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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越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廖杰华与成财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华,成财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越民初字第17号原告廖杰华。被告成财太。原告廖杰华与被告成财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财太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杰华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安徽芜湖三山区厂房的劳务工程,原告按约施工。截止2012年4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劳务款项)为23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该笔款项。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4月底前付清拖欠的民工工资(劳务款),并于当天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0000元的民工工资(劳务款)。截止2012年4月底,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220000元的民工工资(劳务款),为此,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220000元的民工工资(劳务款),并从2012年5月1日按月利4%计息,如5月20日钱不付清,按本金每日10%赔偿。2012年7月份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劳务款)180000元,但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赔偿款,剩余的40000元被告也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劳务款)40000元及利息2504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成财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成财太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欠条、于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协议书各一份。本案被告成财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财太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廖杰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廖杰华班组民工工资款计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到本月底前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损失有我本人负责支付。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我欠廖杰华班组民工工资贰拾叁万元正(有4月24号的欠条为证,我已在4月24号已还壹万元正),原欠条约定在4月30日前付清,现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我保证在5月20日前付清,但从5月1日按4%计息,如5月20日不付清,按本金每日10%赔偿。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次日已支付10000元,在2012年7月31日前陆续支付工资共计180000元,但剩余的工资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5048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成财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财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杰华工资款40000元、利息25048元,合计人民币65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财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袁兴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