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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97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原告吴明权之妻),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康,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邓乃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冀捷。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权诉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权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农民回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尚未办理相关园林许可手续,属违法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被告至今未进行行政处罚,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请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申请实体处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申请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涉案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2、特快专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涉案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3、市园林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建设项目园林管理方面必须予以批准的行政许可方可实施的等几项申请书。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以后收到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5、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绿地率审核申请书。6、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以后收到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7、市园林局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要求公开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农民回迁安置房项目绿地率审核申请书。8、市园林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后收到上述信息非本机关告知。9、市园林局官方网站公示的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信息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属于被告在官方网站公示的职权范围,被告应予履行法定职责。10、市园林局官方网站公示的关于行政强制方面的信息,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属于被告在官方网站公示的职权范围,被告应予履行法定职责。11、市园林局网站公式的关于其他行政执法职权方面的信息,证明原告举报的事项属于被告在官方网站公示的职权范围,被告应予履行法定职责。12、关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林地的变化,证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的六个村涉及林地在2007年至2013年之间被毁坏的事实。13、涉案的朝阳区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内的土地情况汇总表,证明涉案的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涉及的六个村内有林地。被告市园林局辩称,原告提出的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隶属朝阳区管辖范围,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已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属地管理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查处申请,被告已于2013年6月17日答复原告。若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4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责成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对原告所提破坏林木资源一事进行了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证明吴明权向被告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申请。2、《关于群众来信反映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违法采伐等问题的调查情况》,证明被告履行行政行为。3、《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信访事项办理回复》(京绿信(信)(2013)005号),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4、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朝绿罚书字(2011)第04号),证明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已依法查处涉案违法行为。5、《责令补种树木监督执行验收报告书》,证明朝绿罚书字(2011)第04号已执行完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亦不持异议。证据3-8、12-13的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事实认定范围。证据9-11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吴明权向被告市园林局提交《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查处朝阳区三间房乡政府因违法拆迁、违法建设,对原有林木违法采伐,并违法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责令三间房乡政府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市园林局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17日将原告申请书中反映问题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原告吴明权。本院认为:《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书中反映的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被告已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调查认定以及违法行为已经处罚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应另行解决。另,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园林绿化局对朝阳区内的林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原告主张被告市园林局具有原告所称地区的林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要求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二○一三年五月五日提出的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进行实体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黄 嫱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