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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收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收第00378号原告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华宇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鼎盛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同日,丁某某为鼎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渭城区*******馨苑小区**号楼*层***平方米的商铺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华宇公司于当天向鼎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至今,鼎盛公司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公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25438元,丁某某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鼎盛公司及丁振宇辩称:鼎盛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1000000元属实,因鼎盛公司停产,目前无力归还,待公司恢复生产后,将尽快归还华宇公司借款。华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咸华借字(2012)第067号、第068号、第06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2012年5月18日鼎盛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鼎盛公司借款申请材料一套。上述证据欲证明鼎盛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24.4%,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华宇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汇到鼎盛公司银行账户的事实。4、咸华抵字(2012)第022号《抵押借款合同》。5、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98**号房屋所有权证。6、丁某某担保材料一套。上述证据欲证明丁某某以假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华宇公司信任,签订了抵押合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7、2013年10月21日律师函。欲证明华宇公司委托律师向鼎盛公司催要借款及利息的事实。鼎盛公司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鼎盛公司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华宇公司与鼎盛公司���订咸华借字(2012)第067号、第068号、第069号《借款合同》三份,约定鼎盛公司向华宇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24.4%(年利率),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2012年5月21日,华宇公司与丁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丁某某为鼎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渭城区*****号馨苑小区**号楼*层***平方米的商铺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98**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期届满后两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物抵押手续。2012年5月21日华宇公司向鼎盛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鼎盛公司仅向华宇公司偿还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3年5月21日之后利息225438元,经华宇公司多次催要,鼎盛公司未予归还。另查明,丁某某向华宇公司提供抵押��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98**号房产证系伪造。2012年底,鼎盛公司与咸阳市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丁某某以其名下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区字第S019866号位于渭城区******号馨苑小区**号楼*层商铺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咸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咸阳市招商银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华宇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咸华借字(2012)第067号、第068号、第069号《借款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鼎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宇公司要求鼎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24.4%,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24%计算。丁某某名下咸阳市房权证渭城��字第S019866号位于渭城区******号馨苑小区**号楼*层商铺房产已经办理借款抵押,该房产依法不得重复抵押,故而华宇公司与丁某某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丁某某向华宇公司提供伪造房产证,隐瞒事实,对此过错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咸华借字(2012)第067号、第068号、第069号《借款合同》有效。二、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三、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咸阳秦都区华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1000000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至清结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付)。四、丁某某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咸阳鼎盛型材有限公司、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审判员  曹 芳人民审判员  闫治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文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