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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霍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霍光。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光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到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庭参加诉讼。本案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于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始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董代庄沿西向东直行行驶,因躲一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三马车,后又躲一右侧对行的行人,撞中间隔离带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车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对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70535元、公估费21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不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635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损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于2012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始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驾驶冀B×××××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董代庄沿西向东直行行驶,因躲一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三马车,后又躲一右侧对行的行人,撞中间隔离带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车司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现场进行查勘。此事故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70535元、公估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致使不能作出客观的价格鉴证结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配件发票、修理费发票、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鉴定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因其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致使不能作出客观的价格鉴证结论,故以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数额为准;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公估费属于是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2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