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泗水县杨柳镇东里仁村民委员会与许运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水县杨柳镇东里仁村民委员会,许运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泗水县杨柳镇东里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运明,该村村主任。被告:许运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洪波,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水县杨柳镇东里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里仁村委会)与被告许运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里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运明、被告许运忠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里仁村委会诉称,2011年,经村支两委研究,本村村民房前屋后的空闲地收归村集体,统一规划安排老年房、道路建设及沿路绿化工程,全村涉及168户,绝大多数已顺利收回,但被告拒不交回所侵占的村集体土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所侵占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侵占的土地返还东里仁村委会。被告许运忠辩称,一、原告所诉侵占事实不存在,我系1991年经合法程序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二、原告称收回统一调整土地,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和收回土地;三、原告称将该土地用于其他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需依法批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东里仁村支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村民房前屋后的空闲地收归村集体,统一规划安排老年房、道路建设及沿路绿化工程。全村所涉及的村民,绝大多数已顺利收回,因被告未交回其宅前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争议土地上的附属物并将争议土地返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宅子东边,西面是被告的宅基,北面是路,东面是路,约一分土地。被告现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和放置杂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农村,除了经过规划作宅基地和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不管是耕地,还是闲置土地,都归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对集体土地,村民可以以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土地依法归东里仁村委会所有,由东里仁村委会经营、管理、使用。村民可以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用土垫坑所形成,但未提交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放置杂物,侵害了村集体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运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争议土地上树木及杂物并将争议土地返还原告泗水县杨柳镇东里仁村民委员会(争议土地位置及范围见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承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