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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源来与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源来,张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源来。被告张涛。原告张源来与被告张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装载机,总价为82000元,每人41000元,当时被告没钱,原告出了80000元,被告出了2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其他账务19000元,后来原、被告协商把推土机归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9000元,扣除被告给原告拉砖运费3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6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支付原告一分五的利息,于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没有归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伙购买装载机过程、时间和以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属实,但被告当时并未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也未承诺还款期限。2013年3月31日,在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装载机折归原告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6000元的欠条,并协商用装载机的经营收入归还原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合伙购买价值82000元装载机1台,原告张源来出资80000元,被告张涛出资2000元,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张涛负责装载机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初,双方因装载机经营问题发生分歧后协议装载机由被告张涛一人经营,原告张源来退出合伙,并由被告张涛向原告张源来退还出资80000元。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张源来出具包括原、被告其他债务16000元在内的96000元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装载机并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为普通个人合伙行为。原、被告在装载机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后双方口头协商装载机归被告张涛一人所有,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张涛向原告张源来出具了包括原告出资的80000元及双方其他债务的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故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返还96000元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涛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源来归还欠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源来要求被告张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原告张源来负担480元,被告张涛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生荣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