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蓝海燕与黄祖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燕,诸振科,黄祖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485号原告一蓝海燕,女,畲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416021XXXXXXXXXX********。原告二诸振科,男,汉族,20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41625XXXXXXXXXX********。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冬,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祖青,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414231XX********。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XXXXXXXXXXXXXXXXXX,组织机构代码89XXXXXXXXXXXXXX。负责人郭振雄。原告一蓝海燕、原告二诸振科诉被告一黄祖青、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明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蓝海燕、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冬和被告一黄祖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14时03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X**号小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八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由原告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一与自行车乘客原告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随即被送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共花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744元,原告二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3年4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在家疗养。同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含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人员床位费、配眼镜费用,病历资料复印费、自行车损坏)等费用共计18165.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744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二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含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陪护人员床位费)等费用共计27663.4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51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两原告的赔偿费用共计45828.50元。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以被告一垫付了19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26828.50元。被告二辩称,愿意依法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被告二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4时03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号小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安良八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车身左侧与由北往南由原告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一与自行车乘客即原告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随即被送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二则因伤重于次日转至深圳市儿童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18日,原告一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一共花去医疗费4744元,该费用由被告一垫付。出院后,原告一复查复诊花去医疗费2079.78元。医嘱“1、门诊随诊;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出院后全休壹周”。原告二在深圳市儿童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2516.48元。出院后,原告二复查复诊花去医疗费10055元。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一所戴眼镜和所乘自行车损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得已诉诸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一在保险人被告二处为肇事车辆粤BXXX**号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1年,从2012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查明,原告一系广东省河源市人,原告二系原告一的儿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和配偶诸秀生均在深圳市三恒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月薪均为3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籍证明、户口本、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一驾驶机动车与两原告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一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6823.78元。原告一住院花费4744元,出院后复查复诊花费2079.78元,被告一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一医疗费为6823.78元;2、误工费2735.63元(3500元÷21.75天×17天)。因原告一在深圳市三恒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月薪3500元,出院后复查复诊误工3天,故此得出该费用。3、护理费350元。医嘱载明原告一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一主张两人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一未能提供其雇请护工的合同和支付费用的票据,本院参照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可得350元(50元×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一住院7天,护理1人,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合计700元(50元×7天×2人);5、营养费500元。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一的伤情,本院酌情给付500元;6、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7、陪护人员床位费175元。原告一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根据医嘱陪护壹人的记载,本院酌情给付175元(25元×7天×1人);8、配眼镜费用680元、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和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该费用有发票和收据为证,应予支付。以上费用合计13094.41元。原告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2571.48元。原告二住院期间花费12516.48元,原告庭审时确认原告二出院后复查复诊花费10055元,被告一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二医疗费为22571.48元;2、护理费6327.59元。医嘱虽未载明原告二住院期间是否需要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二的年龄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合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二父亲的护理费计算可得4827.59元(3500元÷21.75天×30天)。因原告二未能提供其雇请护工的合同和支付费用的票据,本院参照深圳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可得1500元(50元×3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二住院24天,护理2人,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合计2400元(50元×24天×2人);4、营养费酌情给付2000元;5、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7、陪护人员床位费1200元。原告二虽未提供相应单据,但考虑到陪护2人的事实,本院酌情给付1200元(25元×24天×2人);以上费用合计34999.07元。故此,原告一、二各项应得赔偿数额共计48093.48元。由于肇事车辆粤BXX**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已直接代原告一交付了4474元、代原告二交付了12516.48元的医疗费,并共同支付两原告19000元,原告因此只提出关于赔偿复查复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二在本案中只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1833元。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蓝海燕、原告诸振科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8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蓝海燕、原告诸振科11833元。三、驳回原告蓝海燕、原告诸振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3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1,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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