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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必亮与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必亮,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670号原告余必亮,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均系福建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彭进兴。委托代理人潘祥灿、张红,均系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必亮与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李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必亮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实际于2013年1月4日放贷,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除了向原告收取担保费48000元外,还另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现原告已于2014年1月3日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的担保义务已终止,故被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及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5523元(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14日为人民币5523元,实际应按保证金总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有向原告收取担保费48000元及保证金800000元。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对。担保合同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利息计算等没有作详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不合理。因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在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及时告知被告退还保证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余必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以上1-2号证据证明:2012年12月,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该笔贷款起贷日为2013年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4日;3、《委托保证担保合同》;4、《收款收据》;以上3-4号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其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的人民币4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除了向原告收取担保费人民币48000元外,还另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5、《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结清了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所涉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立即向原告退回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必亮(借款人)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平银(福州)贷字(2012)第(RL20121212000249)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8.4000%。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上述贷款起贷日2013年1月4日,到期日2014年1月4日。2012年12月30日,原告余必亮与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余必亮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担保费48000元。2014年1月3日,平安银行福州东街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余必亮在该行的RL20121212000249号(合同号)小微联保业务已结清全部本息,贷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元。因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800000元,故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必亮与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800000元。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及时将收取的保证金80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还清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必亮返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福建亿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宝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