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孙艺峰、权帅、韦晓辉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孙艺峰,权帅,韦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艺峰,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权帅,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韦晓辉,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孙艺峰、权帅、韦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赵清华、被告孙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权帅、韦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孙艺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xxxxx5-xxx-2xxxxx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权帅、韦晓辉以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但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仍欠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孙艺峰偿还贷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时止;2.被告权帅、韦晓辉以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艺峰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孙艺峰,但是钱全都是被告权帅用的,被告孙艺峰就到银行签字,其他什么都不知道。故不同意还款,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权帅承担。被告权帅、韦晓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艺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律师费诉讼费承担等。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权帅将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抵押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被告权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孙艺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孙艺峰支付550,000.00元。证据(四)、1.同意抵押承诺书;2.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晓辉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将房屋抵押,并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长房他证权证字第xxxx**号;证明被告权帅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孙艺峰借款拖欠明细,证明被告孙艺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拖欠本金55万元,拖欠利息2,767.05元,拖欠本金罚息22,460.62元,拖欠利息罚息460.83元。被告孙艺峰、权帅、韦晓辉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艺峰签订《中国建设���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孙艺峰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如获批准,请划入下列账户:户名:宽城区xx芳副食批发店,帐号为xxxxxxxxxxxx,开户银行:建行,金额:¥5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的前一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按“按期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孙艺峰在支用单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艺峰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一、违约情形甲方(被告孙艺峰)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即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3.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孙艺峰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孙艺峰指定的账户支付人民币550,000.00元。二、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权帅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权帅)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伍拾伍万元整。抵押财产为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房权证长房权字第xxxxx**号,面积131.79平方米,x-x/xxx-x-xxx0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被告权帅在该合同的甲方处签字按手印。三、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权帅、韦晓辉为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为借款人孙艺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申请的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如果借款合同展期,抵押人及财产共有人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无需出具其他承诺。如借款人在抵押期间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上述款项,本人及财产共有人愿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被告权帅在抵押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韦晓辉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四、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权帅为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长房他证权证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房屋所有权人权帅,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房屋坐落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丘地号x-x/xxx-x-xxx03,设定日期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截止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孙艺峰共计拖欠本金550,000.00元,拖欠利息2,767.05元,拖欠本金罚息22,460.62元,拖欠利息复利460.83元。被告权帅与被告韦晓辉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孙艺峰偿还贷款本金5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是2,767.05元,自2014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5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本金的罚息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是22,460.62元,2014年5月12日之后,按照本金550��000.00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罚息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是460.83元,2014年5月12日之后,按照本金2,767.05元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权帅、韦晓辉以位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帅、被告韦晓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孙艺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原告与被告权帅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权帅、韦晓辉为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孙艺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应当���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艺峰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应当视为对上述权利的行使,故起诉之日即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3月25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权帅以共有房屋对被告孙艺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经财产共有人韦晓辉同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权帅应以坐落于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被告孙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孙艺峰虽以其所借款项全部由权帅使用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但庭审中自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的借款人及甲方处的签字及所按手印均为其本人,该理由并不能免除被告孙艺峰作为借款人基于其所签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孙艺峰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庭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55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率、逾期利率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助业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权帅以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以西雁鸣湖山庄xx[幢]x03号房屋对被告孙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被告孙艺峰负担,被告权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威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孙良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