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启恒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启恒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启恒,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泰祥、林名姗,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启恒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启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启恒,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启恒与同案人陈某宏、张某伟(另案处理)为营利,合伙利用互联网上的“铭金”赌博网站“快乐十分”进行网络赌博,从该网站开通股东级别账号dd10,后利用股东级别账号dd10开通dd540、dd062、ddd111等多个总代理级别账号供多名参赌人员网络投注。被告人吴启恒在潮安县庵埠镇其家中,利用股东级别账号dd10开通dd540、dd062总代理级别账号分别给同案人李某洲、杨某东(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网络投注。被告人吴启恒与同案人陈某宏、张某伟合伙开通的股东级别账号dd10,自2013年5月27日至8月21日期间接受下级参赌人员网络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3290361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42440元。被告人吴启恒于2013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启恒家中现场查扣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从赌博网站提取经被告人确认的电子报表及现场查扣的台式电脑主机、手提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启恒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启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吴启恒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预交人民币20000元,余款项人民币280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启恒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太高,其无能力缴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上诉人吴启恒是受同案人陈某宏的邀请才参与赌博的,其地位相对次要;吴启恒不应对本案全部投注额332903610元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罚金人民币30万元畸高。上诉人吴启恒在“dd10”中所占的成数仅为2成,按照该帐号的非法获利142440元计算,实际上被告人仅仅获得人民币2.8万元,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吴启恒罚金高达人民币30万元,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启恒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启恒与同案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上的赌博网站,合伙开设股东账户,进行外围赌博投注,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博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启恒与同案人设立的股东账户接受投注金额在3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犯罪情节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给予定罪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吴启恒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罚金畸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启恒与同案人利用互联网上的赌博网站,合股开设股东账户,接受投注赌博,金额高达3亿多元,违法所得数额14.2万元,吴启恒是合伙人之一,其应对该共同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吴启恒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定罪量刑恰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