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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重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重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85号湖滨新城8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贤润。委托代理人郑荣强、李文雄。被告吴重光,男,汉族,1941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重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荣强、被告吴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今是鼓楼区福寿巷19号福园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长期拖欠鼓楼区福寿巷19号福园花园A座303室(103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已造成原告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经营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区福寿巷19号福园花园x座x室,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所欠物业管理费计824元(82.4元×10个月=824元);2.以每月本金82.4元,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148元;3.公共公摊电费10个月,计42元(指水泵电费,被告水电公摊费缴纳到2013年4月后);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没有实际居住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目前空置。2013年8月后原告就撤离了诉争小区,找不到人了,就算业主想交纳物业费也不知道交给谁。且景观工程改造过程期间,原告对诉争小区均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汤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方,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选聘乙方对福州市鼓楼区福寿巷19号福圆新村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和质量应符合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品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拆迁高层住宅:30元/月/户,出租户:50元/月/户,电梯:1.0元/月/平方米,C座64户共10000元,店面每户每月20元,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二级,电梯的年度审检费和日常养护维修费用以及运行电费均由业主分摊。合同第七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进行交纳,业主应在当月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着业主自愿原则可按一季进行交纳。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前甲方无异议,本合同自然延续至按法定程序组建业主委员会止。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被告房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寿巷19号福园花园A座303单元(建筑面积103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本院依职权向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汤边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该社区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汤边社区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法定的程序引进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福寿巷19号福圆新村小区,合同期限为一年。在该公司入驻半年以后,社区陆续接到过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关于对小区管理不到位的投诉,社区在落实情况的过程中也发现小区管理和服务人员不在岗的现象。2013年6月以后,小区服务人员只保留1个卫生工(负责小区的卫生清扫和清运)和两个保安(服务于C座,C座是省国税的单位房,与乐家家物业管理公司另有签订服务合同),屡有居民到社区反映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原告受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汤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对福州市鼓楼区福寿巷19号福圆新村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负有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不足之处,且自2013年6月以后原告未完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6月以后的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费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共2.5个月,合计206元(82.4元×2.5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并非被告无故拖延物业费,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共公摊电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乐家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尚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域,可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物业管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