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姚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丽青行审字第7号申请人青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被申请人姚建龙。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姚建龙与林玉枝于2005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前姚建龙于1997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林玉枝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一男孩。俩人于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胎男孩,属违法生育,多生育一胎。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计生征字(2013)第A-08-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6600元,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A-08-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A-08-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荣审 判 员 叶朝霞审 判 员 侯保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