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锦明与周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锦明,周振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明。委托代理人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源。委托代理人庞茂春,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骥珺。上诉人王锦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振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锦明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0月24日、10月25日向周振源的银行卡中汇入3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共计人民币43万元。王锦明还述称,债权人于2013年9月初起分四次计算48万元给周振源,其中3次为债权人从银行的卡卡转账方式汇入周振源银行卡43万元,5万元现金是在周振源所在的阳澄湖镇的一个饭店门口给的。当时周振源借款时称该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暂时周转一下,2-3天就还,债权人与周振源系在阳澄湖镇经营蟹业时认识的朋友。周振源为反驳王锦明诉请,举证:1、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今向周振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蒋亦春、担保人王锦明”,以此证明2012年1月20日的时候,王锦明欠蒋亦春的钱,蒋亦春将王锦明领到沈某经营的金色蟹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沈某把我找来,由我借钱给王锦明,借条上蒋亦春这个字是蒋亦春本人签的,王锦明的名字也是王锦明本人签的,借条内容是蒋亦春写的。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借周振源人民币肆拾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换,如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另外在9月20日前支付捌万元整。承诺人王锦明,2013年9月14号”,证明由于王锦明当初答应我过完年2个月就还钱,后来就一直找不到王锦明了,到今年的9月份左右,我才找到王锦明,王锦明在蒋亦春的门店里就重新写了承诺书给我,承诺书上的字都是王锦明本人写的。周振源在王锦明打款以后,即返还借款凭证原件,留存复印件。3、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形成过程,借款是沈某介绍的,借款的时候沈某在场。证人当庭陈述称:“王锦明欠蒋亦春的钱,王锦明和蒋亦春一起过来到我公司来借钱,我联系的周振源,周振源就带了40万现金过来。借条是在我办公室写的,借条上签名都是他们本人写的;”经质证,王锦明认为,1、借条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该复印件完全是周振源伪造的证据,周振源所称的借款已经偿还、原件退还王锦明完全是捏造。在王锦明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的下,仅仅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即使王锦明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从2012年3月20日起的6个月内。2、承诺书也是一份复印件,是周振源为了逃脱还款责任而蓄意制造的伪证。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周振源也应提供相应的将40万元人民币交付蒋亦春的证据和相应的资金来源。这两份证据上的签名都不是王锦明本人签字,王锦明也没有为蒋亦春借款做过担保,更没有承诺过还钱。3、证人证言不属实,从沈某进入法庭的时候,我们明显看见周振源在向沈某指点,如果沈某认识王锦明的,就不需要周振源来指点认识。按照沈某的说法,王锦明向周振源借钱,那么应当由王锦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而周振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款人落款的是蒋亦春,这样的落款形式,与沈某的说法是没有办法吻合,也是违反常理。沈某在2012年1月20日介绍周振源向他人出借40万元,周振源就带着40万元现金到了沈某处,这也是不符合常理。一天时间内周振源就从银行取出了40万元,出借给他人,不符合常理,如果确实如此周振源应该提供从银行取款40万元的记录。一般人家里经常放着40万元的现金,是不现实的。王锦明在审理中明确:对于双方存在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了,由于王锦明认为银行打过去的钱都是有记录的,比借条更加有证明力,所以没有要求周振源写借条。以上事实,有王锦明举证的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锦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周振源归还借款人民币4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另外判令周振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民间借贷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发生借贷行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锦明所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在上述三个时间点向周振源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43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周振源向王锦明借取的款项。另外,王锦明所述称“当时周振源借款时称该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暂时周转一下,2-3天就还”的说法,与王锦明在当年九月份和十月份以时隔两个月先后支付款项的实际行为相互矛盾。而对于周振源举证的反驳证据即借据和承诺书虽系复印件,但其所解释的“款项支付后,原件均返还王锦明,仅留复印件”的说法也符合一般常理,且该两份证据与证人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对于王锦明所述该款项系借款产生怀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锦明所主张上述43万元款项系出借给周振源的借款,并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另外5万元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周振源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也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锦明对于周振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58元,保全费2992元,合计人民币7350元,由王锦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锦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而被上诉人据以抗辩的书证为复印件,证人仅一人,且上诉人均未认可,根本不具有证明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改判。被上诉人周振源辩称:上诉人提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借贷合意的材料,更没有借条。上诉人虽有打款记录,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及还款时间相吻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借款缘由和经过的陈述,应结合交易习惯和社会经验法则,依据各自举证、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判定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在生活经验和常识上,一般人即是以借条向借款人要求还款。本案中,王锦明仅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而不能提供借条,周振源对王锦明主张的出借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应加重王锦明的举证责任,以使证据达到合理可信的程度,但王锦明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借款经过等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观周振源的抗辩理由,则能够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理由如下:一是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王锦明向周振源打款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有效地证明周振源有向王锦明借款的事实;二是周振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实为王锦明向周振源归还之前借款的还款,则不仅提供了借条和承诺书,也提供了证人沈某的证言。虽借条和承诺书系复印件,但周振源解释款项还清后借条原件返还王锦明而仅留复印件的说法,符合一般常理,且该两份证据与证人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是王锦明称“当时周振源借款时称该款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暂时周转一下,2-3天就还”的说法,与王锦明在当年九月份和十月份时隔两个月先后支付款项的实际行为相互矛盾。且王锦明向周振源打款的时间和金额,也能与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大致吻合,更足以使人对于王锦明所述本案款项系借款产生怀疑。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王锦明所主张涉案款项系出借给周振源的借款,既缺乏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的证据加以证实,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故原审法院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锦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元,由上诉人王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芮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