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邹某某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邹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沈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礼花,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沈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沈某诉称,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在梁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X年X月X日,经双方自愿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XXX(18岁),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小儿子XXX(6岁),抚养权归男方,随男方生活;双方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都由各自承担。第二条约定:婚姻期间双方的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其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一套房屋,一台小车,一台货巷及开厂机械设备等所有财产归被告。第三条约定:由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20万元作为补偿费。具体付款方式为:首期8万元现金,余款12万元从2008年起每年支付2万元,到2012年全部付清。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有其他小孩,而且做生意也比较忙,被告并没有实际抚养小孩,所以小儿子XXX一直变更离婚协议第一条由原告实际抚养长达8年时间,被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分期支付原告的补偿款12万元,小孩子XXX自6岁开始一直由原告抚养,每月抚养费按1000元计算,自6岁至18岁12年计14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12万元;2、变更离婚协议书第一条小儿子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44000元(自2006年7月11日起至18岁计12年,每月按1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某辩称,离婚的时候,我考虑到小孩,就答应给原告的20万元,其中有8万元现金,我离婚的时候负债63.6万元,当时我们还有的财产是一套按揭的房子和一部轿车,房子被原告卖掉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大的小孩已经成年了,不需要再抚养,而小儿子还小,需要抚养,费用就由我承担;当时离婚的时候,我还在东莞开厂,大孩子在惠州读书、生活,费用均由我负担直至毕业;小儿子当时就被原告带走了,原告称她自己会照顾、带养,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把小孩带回来,原告不同意。之前原告要求120000元,我愿意给;我想帮原告,弄一个厂给原告做,机械设备等我愿意出,结果开了没有多久就亏本了,机械设备要求我拿走,还要求我给2万元给原告;去年我在银行贷款500000元才把之前的债务还清,本来预计去年可以把钱给原告的,但是去年生意不好,亏本100000余元。120000元虽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但是现在环境已经变了,是原告不讲情意,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我现在都不同意给钱给原告。儿子不同意也不可能给原告,虽然儿子这几年跟着原告生活,但是是原告的姐姐在带,原告跟我离婚后跟了三个男人在一起,我觉得对我小孩是一个很不好的影响。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被告在梁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XX年X月X日协议并在惠州市惠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大女儿XXX(18岁),抚养权归女方,随女方生活;小儿子XXX(6岁),抚养权归男方,随男方生活;双方各自抚养的孩子的抚养费都由各自承担;(第二条)婚姻期间双方的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不存在分割问题;(第三条)由男方支付女方20万元作为补偿费,具体付款方式为:首期8万元现金,余款12万元从2008年起每年支付2万元,到2012年全部付清。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小孩XXX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后跟随邹常娥在重庆忠县老家生活、学习。XXX读高中的费用约15000元由被告支付,其复读约2000元由原告支付。XXX的学费每年月1000元,被告支付了约9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生活费、学费和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其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认为其每年在亏损,去年亏损约10万元,现负债约60万元。小孩XXX接受法庭的询问时,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应依法妥善及时履行。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由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全部支付完毕,该支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费12万元。由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XXX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由原告安排其在重庆老家生活学习,且小孩XXX接受法庭的询问时,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小孩邹飞宇生活实际及小孩意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收入、《离婚协议书》对小孩抚养的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对小孩生活的支出等因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抚养费56400元(600元/月×94个月)。由于小孩XXX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6月份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离婚补偿费120000元和小孩XXX2006年7月至2014年5月份的抚养费56400元。二、原协议由被告邹某某直接抚养小孩XXX,变更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被告邹某某应自2014年6月份起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沈某支付小孩XXX的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XXX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负担80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红玉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