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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横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民初字第3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山东万家园红木家具厂上班时认识,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以后,日益显现出性格不合。被告于2008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丢下年幼的儿子不闻不问,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被告冷漠、无情的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的事实。3、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份开始离开户籍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徐某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在山东淄博万家园上班时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了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总的看来,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感情尚可维系。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分居满两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英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