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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罗某甲,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云和婚字第244号。双方于2000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互相体贴,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与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①和平乡安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罗某甲与方志城系同一个人的事实;②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闽云和婚字第244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③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甲主张的双方认识过程、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罗某乙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据以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辩称考虑到儿子年龄较小,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性,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原告存在过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址在金霞里的三间房子,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儿子由其直接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一间房子交由儿子居住;要求原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照片,证明原告存在第三者的事实。原告罗某甲经庭审质证认为,该照片均是单人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0日到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云和婚字第244号,于2000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罗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罗某甲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能互相体贴,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生育儿子,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夫妻感情尚可,并有和好的可能,表明被告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性。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让互谅,增加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望原告能以家庭及儿子为重,与被告共同照顾和培养未成年儿子,为双方及儿子营造良好、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存有异议,由于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涉及上述争议事实的处理,因此对上述争议的内容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