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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四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邱某诉陆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四初字第598号原告邱某,男,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陆某,女,中国国籍,现住西班牙巴塞罗那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鸿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叶南、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出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荷兰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9月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从2003年开始去国外务工至今未归,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护照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鸿雁审 判 员  王叶南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雨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