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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军民与蒋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民,蒋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陈军民。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强。原告陈军民诉被告蒋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光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质为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民借款240000元;二、被告蒋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民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蒋光强负担。原告陈军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光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