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米家务乡。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157**号车沿米北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刘某某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雄县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15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已得到雄县人民法院(2013)雄民初字第30495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现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日在北京大学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刘某某因伤花费医疗费用、耽误原告刘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00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理合法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某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雄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凡是有合法票据的,有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同意赔偿。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保险责任能够满足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157**号车沿米北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发地点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刘某某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治,其伤情为:左侧颧骨颧弓骨折术后取钛板。治疗建议:注意口腔卫生,术后7天拆除耳前缝线,术后12于拆头皮缝线,术后3月复查,术后6月取出内固定钛板。住院7天,共花费7281.29元。另查明:一、张某某驾驶的冀F1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刘某某系雄县万关翔通快运站员工,月工资33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客观公正,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281.29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6.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0670元,误工期限97天过长,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2天,共计5720元(3300元÷30日×52天)。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共计7天,护理费共计770元(3300÷30×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元(50元×7天)。综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负担。鉴于本案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损失应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所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281.29元,误工费57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病历复印费6.4元,以上共计16127.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