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惠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赵泉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琴,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小贷公司)诉被告周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嘉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曙光、被告周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嘉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1‰,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加收逾期利息。被告还与原告签署《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咨询服务。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虽予以展期,但被告此后仍未能清偿借款。现银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及财务咨询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2、原告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一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3.《财务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财务咨询服务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6.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情况。被告周惠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291.9万元,每月还款8.1万,已还款共计81万,原告主张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和律师代理费过高,希望给予减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对于银嘉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4,被告表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银嘉小贷公司与被告周惠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21‰。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则按每天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吉祥新村10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100255**号)为原告与马有胜、夏彦、周惠琴、戴广斌、范翠兰、何学芳、卜宛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28日,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马有胜、夏彦、周惠琴、戴广斌、范翠兰、何学芳、卜宛璐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份《财务咨询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1.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上述借款展期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月利率2.1%,并约定展期期限届满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利率1.5%加收罚息,还约定原借款合同下的从属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署了一份《财务咨询服务协议》。但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已按每月8.1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惠琴与原告银嘉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款本金为291.9万元,其预扣的利息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因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吉祥新村101-2B房产为其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虽有票据加以证明,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务咨询费用,因在双方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周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8万元;三、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周惠琴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吉祥新村101-2B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芜镜湖区字第2010025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安徽江北银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2元,由被告周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国廷斌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