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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与王玉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王玉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住所农安县青山口乡街内。代表人:邵永艳,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主任。被告:王玉田,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诉被告王玉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邵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田在我单位借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今未结息,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缺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王玉田在原告单位借款2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利率10.5‰,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60元共计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初春光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