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倪文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文君,吴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306号原告倪文君。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媛,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文君与被告吴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文君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于媛、被告吴犇、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文君诉称,2012年10月13日9时30分,被告吴犇驾驶牌号为沪GEXX**的轿车在闵行区古美路XXX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77.12元(以下币种相同)、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9,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基本一致。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理赔,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护工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的费用,具体由法院审核。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应医嘱,且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使用,故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有异议,根据病史记录,原告伤情最多构成XXX伤残。交通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每天40元,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按照十级标准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吴犇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伙食费、护工费因原告已提起诉请,故在本案中不应该重复处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294.3元,其中原告支付3,952.12元,被告吴犇支付30,342.18元。此外,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25元,并支付护工费300元;被告吴犇支付护工费950元,并支付伙食费294元及交通费5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文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沪GE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尚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住院签入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伙食费收据、护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吴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吴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的独立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吴犇提出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现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4,294.3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系原告因伤治疗而实际发生的支出,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12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5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含护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为5,0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伤残等级及年龄,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49,093.4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29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含护工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149,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25元、护理费(含护工费)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4,625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7,494.3元、残疾赔偿金54,468.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90,262.7元,由被告吴犇赔偿原告。因被告吴犇先行垫付医疗费、伙食费、护工费、交通费合计31,641.18元,故被告吴犇实际应赔偿原告58,62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文君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吴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文君人民币58,6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2.65元,由被告吴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