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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覃柏霖与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慧琦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柏霖,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慧琦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覃柏霖。委托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被告:张慧琦。委托代理人周靖昆、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柏霖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慧琦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01××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庭庆,被告张慧琦的委托代理人周靖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013年4月8日,被告张慧琦承包经营被告旅游公司,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慧琦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张慧琦委托原告将其招揽的零散游客交由原告接待,并由原告垫付游客各项旅游费用。游客的旅游费由被告张慧琦收取,待旅游结束被告张慧琦再结算给原告。××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慧琦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欠款由被告张慧琦个人支付,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准许。期间,原告垫付接待被告张慧琦招揽的旅客费用共计18××××71元,被告张慧琦仅支付3万元,目前尚欠15××××70元至今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团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张慧琦承包经营被告旅游公司,其实际经营收益均为被告张慧琦享有,且被告张慧琦认可由其偿还所欠债务。鉴于两个被告系承包关系,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慧琦偿还,不足以偿还部分再由被告旅游公司清偿。被告张慧琦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慧琦向原告支付15××××70元;××、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慧琦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身份证、证据l-4,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5、《企业经营权承包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013年4月8日将旅游业务承包给被告张慧琦承担;6、《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慧琦签字确认××013年4月至7月所欠原告团款由其个人承担;7、对账说明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慧琦承包期间债务进行对账核实;8、南宁招商旅社散客计调单(50份,××013年4月3日至7月××3日期间),拟证明被告张慧琦承包期间共欠原告团款184954元;(当庭提交证据);9、弃权证明,拟证明原告放弃对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债务追偿的事实。被告张慧琦答辩称:她只是公司的员工,在她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旅游收入都由公司收取,其个人没有收取任何旅游费用,因此公司才是被告。原告主张的旅游费用数额存在计算错误、重复计算,实际公司所欠原告3××313元,该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慧琦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账单,拟证明旅游费用全部由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催收、收取的事实;××、应付覃柏霖地接款实际为40813元(包括原告当庭提交的漏印的两张计调单对应金额),该款应由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收据,拟证明被告张慧琦已足额支付原告四月份的地接款,五月份地接款已支付了三万元;4、免职通知,拟证明我张慧琦已被另一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免职的事实。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慧琦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由被告张慧琦单方制作,无原告与另一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被告张慧琦确实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团款,其作为本案欠款的偿还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对证据4无异议,恰证明两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直至××013年7月××5日解除承包关系。被告张慧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恰证明其本人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承包性质为内部承包,是对公司经营权的分割,未对财产权、决策权进行分配,所以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但该证明是被告张慧琦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出具该《证明》时期还只是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由于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内部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其以为公司以后都回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交由其本人转交,没有想到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再××013年7月××5日解除其职务,只是其无法履行证明上约定的义务,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在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只是原告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未经其本人参与、确认;对证据8,张慧琦表明只收到48份计调单的复印件,且04384号、04367号(××013年4月××3日团队)、04436号计调单并未写明是要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只是景区与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的自行结算,与其无关,另外上面写明原告代收的,款项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对证据9无异议,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后予以采用,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013年4月8日,被告张慧琦与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经营权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由张慧琦承包经营被告公司主营业务,一、承包方式:1、承包现阶段德天专线部、巴马专线部等旅游线路;××、公司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归公司所有,承包方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负责。被告张慧琦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三、承包期限自××013年4月1日至××017年3月31日止。五、收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张慧琦)使用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承担乙方(张慧琦)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承包期间相关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慧琦以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013年4月至7月间,被告张慧琦以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将其招揽的零散游客交由原告接待,并由原告垫付游客各项旅游费用。游客的旅游费由被告张慧琦负责向介绍游客的旅行社或向散客收取,待旅游结束后再由被告张慧琦结算给原告。××013年4月至7月间,张慧琦以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原告接待并由原告垫付游客各项旅游费用1649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时也记载原告代收取游客支付的费用38356元。××013年7月30日,被告张慧琦支付原告3万元,尚欠96575元至今没有付清。××013年11月××3日,被告张慧琦向原告出具《证明》同意欠款由被告张慧琦个人支付,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准许。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南宁招商旅行社散客计调单号0004384、0004436,南宁招商旅行社团队计调单号0004367,张慧琦未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张慧琦称三份计调单记载的景点门票是由公司与景区结算与其无关。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013年7月××5日免去张慧琦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取消张慧琦在公司承包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张慧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案被告尚欠款项是多少?本院认为,一、××013年4月8日,被告张慧琦、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经营权承包管理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企业经营权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张慧琦以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张慧琦在承包合同约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的经营活动均视为公司行为。二、本案的债务是张慧琦承包经营被告旅游公司期间所发生,因此,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企业经营权承包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张慧琦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同时被告张慧琦也出具《证明》同意欠款由被告张慧琦个人支付,因此被告张慧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南宁招商旅行社散客计调单号0004384、0004436,南宁招商旅行社团队计调单号0004367,张慧琦未签字同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由其垫付,因此,对这三张计调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慧琦辩称××013年4月的团费已经支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两被告尚欠原告代垫团费965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慧琦支付给原告覃柏霖代垫的旅游团费96575元;二、驳回原告覃柏霖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诉讼保全费1××81元,合计××954元,由原告承担1080元,被告承担18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6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