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玄夕英、吴献明与王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夕英,吴献明,王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玄夕英。原告吴献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奎霞。被告王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玄夕英、吴献明与被告王环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奎霞,被告王环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环宇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吴献明驾驶的鲁07-338**号拖拉机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204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环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轿车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鲁V×××××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同意��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误工期限过长,应按住院期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王环宇驾驶鲁V×××××号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我乐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吴献明驾驶的鲁07-338**号拖拉机相撞,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玄夕英受伤、拖拉机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玄夕英、吴献明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评估,拖拉机在事故中受损1355元。原告吴献明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玄夕英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0天,经诊断伤情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眶骨骨��(右)、肋骨骨折(左8-10肋)、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脾挫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9780.9元。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玄夕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玄夕英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原告玄夕英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环宇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V×××××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9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810.3元(49.35元/天×138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355元。其中,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估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4个月,被告称该期限过长,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环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抄单、收到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环宇与原告吴献明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坐拖拉机的原告玄夕英受伤、拖拉机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王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37571元。原告玄夕英主张的医疗费59780.9元,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已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已加盖治疗机构的印章,可与病历、用药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因住院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玄夕英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予支持,按其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玄夕英主张交通费400元,未举证证明,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且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玄夕奂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约10000元,该损失系原告今后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献明主张车损1355元,提交了价格认证书,庭后补交了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0106.9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7126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62980.9元,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980.9元(62980.9元-2000元(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王环宇赔偿200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款相抵,原告应返还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夕英、吴献明损失47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玄夕英、吴献明损失60980.9元;三、原告玄夕英、吴献明返还被告王环宇垫付款18000元;四、驳回原告玄夕英、吴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玄夕英、吴献明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4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少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