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37号原告所某某,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张某某,女,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某某诉称,199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感情不和无法生活,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8日,原告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莱州市原、被告所在镇的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执。2011年10月,双方再次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了原、被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证明信兹证明我村村民所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于2011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外出,至今未归特此证明原、被告所在村村委2014年1月14日”,并加盖了原、被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涉及的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待被告出现后与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理解、扶助,共同创造和谐的婚姻家庭。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三年;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原告也表示待被告出现后与其协商处理该事项,协商不成再另行起诉;故对该事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所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瀚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