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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沭升,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陈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被告与云南省威信县双河乡过街楼村的郭某相识后便长期公开同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胡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从被告手机里下载打印的与郭某某的合影照片一张(摄于2012年8月)。证明被告与第三者郭某关系暧昧。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微信下载的照片1张。证明被告与郭某同居且生育了小孩。证据四、原、被告之子胡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关系不够好,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后,一直不回家,并与云南省威信县的郭某某同居,且已生育小孩。2012年10-12月间,原告两次到浙江找到被告,但被告拒不归家,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联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断绝往来和联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其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暂不能查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当事人另行请求解决,其子胡某乙,现已成年,不需要原、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