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雪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生女儿李佳琪。我和被告婚前接触较少,因结婚事宜多次争吵,婚后两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分居。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因被告怀疑我有外遇,被告用手打我脸部,致我脸部浮肿多日,当日我就从家里搬了出来,在外租住。当月29日,被告来我租房内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佳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嫁物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八鱼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租住的房内将原告打伤。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放射科诊断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程度。3、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的情况属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婚姻基础牢固,家庭幸福。结婚后第二年,女儿李佳琪的出生为小家庭带来了无限快乐。在生活中为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说我打她是事实,我对原告说声对不起,希望原告能原谅我。我认为我们的婚姻有和好的可能,我也有和好的愿望,孩子现在还小,需要良好的成长环境,离婚对孩子是不负责任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袁某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被告李某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后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4日生一女孩李佳琪。婚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发生。2014年3月25日和29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近二年后,自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女,夫妻感情进一步巩固。共同生活中,两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袁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加强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多关心,尊重原告,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雪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