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汨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丁某某,男,1987年04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务农,住汨罗市。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务农,住汨罗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俩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07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感情淡漠。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07月留下一张字条后外出,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0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无嫁妆,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开庭笔录及被告答辩意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刘某某虽然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邮寄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视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