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丽华与被上诉人陈先全、史忠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华,陈先全,史忠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先全。委托代理人:朱乃坚,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宇,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忠坚。上诉人林丽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全、史忠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丽华、被上诉人陈先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乃坚、被上诉人史忠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1日,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款条一张,陈先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后,史忠坚无力还本付息,出借人陈月琴向陈先全催讨。陈先全于2013年5月5日代为史忠坚偿还出借人陈月琴借款本息共计91500元。后经陈先全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史忠坚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到期后未还,由保证人陈先全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1500元,有史忠坚出具的借款条和出借人陈月琴收回借款本息的收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予以确认。陈先全为史忠坚代偿借款后,史忠坚结欠陈先全代偿款人民币91500元,应予以偿还。由于史忠坚向出借人陈月琴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史忠坚与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陈先全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二人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史忠坚提出陈先全告知其“六合彩”号码,其赌“六合彩”输后陈先全将写好的借条让其签字,其不认识陈月琴,亦未向她借款的辩称,因史忠坚、林丽华已承认借款条的名字是史忠坚签的,且出庭证人对此笔债务的出借及催讨过程进行了翔实的说明,出借人陈月琴的陈述印证证实借款和陈先全代偿的事实,史忠坚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林丽华辩称史忠坚参与陈先全经营的“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其与史忠坚已离婚两年,其并不知有这笔债务,请求驳回陈先全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其提供的林丽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受案回执及史忠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实此笔借款是史忠坚与陈先全进行“六合彩”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以及租赁合同和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告林丽华居住于天湖路365号,并不说明二人是长期分居,且出庭证人证实他们到福鼎市讨债时见到史忠坚是在林丽华的店铺,且林丽华对此节事实并未否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史忠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史忠坚、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先全代偿款人民币9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由史忠坚、林丽华负担。原审被告林丽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先全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欠缺,陈先全仅凭借条和收条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债权人陈月琴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债务的形成不符合常理;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债务存在,也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先全在上诉人和史忠坚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向陈家金支付91500元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3、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上诉人与史忠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早已分居生活,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偿还,上诉人收集的电话录音能证实该借款是陈先全与史忠坚恶意虚构的赌博债务。被上诉人陈先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体现时间、地点,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佐证,且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史忠坚辩称,其在陈先全为首经营的地下赌场下注,其买的彩号输了,故陈先全写下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让其签字。为免除现金往来,在陈先全的要求下其与陈先全约定等其赢了有钱时再还他。其与陈先全产生的借条没有现金往来,是一笔空数赌数抵扣形成的,不存在陈先全所称的借款经营,其不认识陈月琴。该债务与林丽华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史忠坚、林丽华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及代偿事实问题;二、上诉人林丽华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史忠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借款及代偿事实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款项实际交付。被上诉人陈先全对借款及代偿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有借款条、收条、出借人陈月琴陈述及证人陈家金证言予以佐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林丽华虽主张借款及代偿事实不存在,但同时承认其对此不知情。被上诉人史忠坚虽对借款及代偿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对其在借款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史忠坚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款条。因此,对陈月琴向被上诉人史忠坚借款6万元及上诉人陈先全为被上诉人史忠坚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林丽华是否应与被上诉人史忠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林丽华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福鼎市公安局点头派出所受案回执、史忠坚在福鼎市公安局白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史忠坚离婚后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偿还;3、电话录音,证明本案借款为赌债;4、租赁合同一份、福鼎市点头镇文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2月起便一直租住于富民社区,未与史忠坚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丽华提供的证据1系林丽华、史忠坚的单方行为和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仅能证明林丽华的居住地,但不能证明其未与史忠坚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林丽华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人应按期还款付息。现被上诉人史忠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陈先全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上诉人史忠坚代偿借款本息共计91500元。月利息2.5%虽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但上诉人林丽华、被上诉人史忠坚在诉讼中没有提出抗辩认为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欠款,本院不予主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先全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上诉人史忠坚追偿,收回代被上诉人史忠坚偿还出借人陈月琴的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林丽华与被上诉人史忠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林丽华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林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元,由上诉人林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