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段某某,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6月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于同年7月撤诉,但半年以来,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决定,由对方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黄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探视,被告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村委会证明,应当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生育男孩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尚存被告家的嫁妆有:衣柜一件,沙发一架,梳妆台一架,棉絮二床。原告自愿将嫁妆留归被告折抵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留给被告所有,折抵小孩部分抚养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付某甲由被告付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不另外承担小孩抚养费;三、原告段某某的嫁妆归被告付某某所有,折抵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