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XX与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飞驰大道26号。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金海、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次年1月6日、2月27日及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海、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促成2012年度盐城移动夏季饮料采购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业务费。2012年10月23日,原告又促成被告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顺利完成第一份132万元的订单。2013年7月1日,被告书面单方通知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原告的工作改由他人服务、对接,移动公司收到被告授权书后,不再与原告交接,致使原告无法工作,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拖欠的业务费157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业务费21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2617.89元(2013年移动公司向被告下订单采购5万箱计132万元,根据2012年10月30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一、六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每箱5.4元的差价,5万箱*5.4元/箱*(1-20%的税金)=216000元;因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数据132617.89元是根据被告与移动公司2010至2012年三年的7-8两月的平均业务量计算的)。被告汇源公司辩称:1、2012年业务费已经结清;2、2013年不存在业务费;3、约定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4、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原告XX与被告汇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2011年5月31日,XX申请离辞,并于同日得到被告同意。后XX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2月20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1)第2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汇源公司向申请人XX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和5月份工资10369.96元;二、被申请人汇源公司支付申请经济补偿金9849.82元;三、被申请人汇源公司返还申请人XX手机押金1000元及垫付的纯净水货款1296元;四、被申请人汇源公司为申请人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汇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1年4月份工资和5月份工资计3400元。二、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9468.1元。三、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手机押金1000元、垫付的纯净水货款1296元,并给原告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2010年业绩提成奖励131358.24元、2011年业绩提成奖励8398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67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汇源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促成2012年度盐城移动夏季饮料采购业务,其中乙方主要负责与盐城移动公司的对接,完成合作方案的提供、产品品种、价格的确定,并帮助甲方完成与盐城移动签订采购合同,以及盐城移动在促销结束后退货的处理;甲方主要负责合作产品的合理库存、产品的提供、接订单后的物流配送、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需共同完成合作过程中的对账、结账工作;2、具体内容:(1)乙方负责与盐城移动公司沟通,促成其向甲方采购夏季促销饮料,并使双方签订合同,采购产品为鲜果饮(1*15),价格为19.30元/箱;(2)甲方负责按移动订单保持促销产品的合理库存,并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接到移动订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配送到指定地点,保证配送服务的质量;(3)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合作过程中与盐城移动的对账,结款工作,其中与移动公司对接部分由乙方完成;(4)利润分配:盐城移动采购甲方鲜果饮产品,甲方销售毛利为4.8元/箱,在毛利中扣除费用0.96元/箱后,剩余3.84元/箱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业务费用。甲方在每次收到盐城移动结算的货款后,在乙方的业务费中暂扣当期货款的5%作为退货保证金,其余部分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3、违约责任: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作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甲方如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内将业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需每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4、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甲方)(下称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与汇源公司(乙方)签订《2012年夏季促销用汇源果汁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置夏季鲜果饮(1*15),价格为19.30元/箱,具体采购数量、送货地点、联系人等,以甲方出具的实际订货单为准,并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依据;2、本次促销活动暂定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9月31日;3、结算方式:甲方以订单形式分批采购;4、付款方式:甲方按出具的订单上数量与乙方结算货款,并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汇源公司按约向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供货。2012年10月12日,XX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移动夏季团购至汇源盐城工厂库内250ml果饮库存8911箱,现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汇源出厂价(1*24)21元/箱将库存折合成(1*24)的价格处理。按折合价每箱差价为1.375元/箱,合计12253元,差价部分由XX负责承担,同意在汇源应支付XX的业务费中扣除。本承诺在汇源10月份内支付XX业务费的情况下生效”。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给汇源公司2012年度最后一笔款项75876元。后汇源公司根据XX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扣除12253元、以XX与工厂个人往来款名义扣除3519元。2013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南苑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业务费,时间和数额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345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3040元及3100元、2013年2月22日支付11353元。2012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业务费。庭审中,原告对其2009年至2011年5月在汇源公司工作期间欠该公司往来款3519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1年5月底从公司辞职后,原告起诉到亭湖法院,法院的2012亭民1862号判决书及2013盐民终0677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不欠被告钱了。”2012年10月30日,汇源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1、合作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促成2013年度江苏移动饮料采购业务,其中乙方主要负责与江苏移动公司的对接,完成合作方案的提供、合作产品、价格的确定,各地市公司分网点的物流配送,并帮助甲方完成与江苏移动采购合同的签订,以及江苏移动各地市公司在促销结束后退货的处理;甲方主要负责合作产品的合理库存、产品的提供、接订单后将产品送至除盐城外其他各地市公司的大库、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需共同完成合作过程中的对账、结账工作;2、具体内容:(1)乙方负责与江苏移动公司沟通,促成其向甲方采购促销饮料,并使双方签订合同,采购意向产品、采购价格、甲方与乙方结算价格分别为:1、鲜果饮:规格-250ml(1*24),移动采购价-26.40元/箱,甲乙方暂定结算价-21.00元/箱;……;(2)为确保前期合作顺利进行,甲乙双方暂定以甲方出厂价为结算价,在乙方确定合作期区域及产品后,再由双方沟通确定最终的结算价;(3)如移动在实际合作时需定制小包装产品,全有、果鲜美产品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产品由甲乙双方在实际业务发生时协商确定;(4)甲方负责按移动订单保持促销产品的合理库存,并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及行业标准,接到移动订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配送到指定地点,保证配送服务的质量;(5)甲乙双方共同完成合作过程中与盐城移动的对账,结款工作,其中与移动公司对接部分由乙方完成;(6)移动采购价与甲乙双方商定结算价的差价部分,甲方从中扣除差价部分的20%作为税金,其余部分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业务费用,甲方在每次收到移动公司结算的货款后,在业务费中暂扣当期货款的5%作为退货保证金,其余部分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需给甲方提供双方协商同意的税票;3、违约责任: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作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甲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将业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需每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4、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0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甲方)(下称中国移动江苏公司)与汇源公司(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置汇源果汁,具体采购数量、送货地点、联系人等,以甲方出具的实际订货单为准,并以双方确认的订货单为依据;2、本次采购暂定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3、结算方式:甲方分公司以订单形式采购,次月支付上月采购款项;4、付款方式:甲方按实际采购数量与乙方结算货款,并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框架协议书》签订后,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汇源公司发来一份订货单,向后者订购5万箱总价为132万元的250ml盒装饮料(一箱24盒),该订货单载明的汇源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XX。同日汇源公司向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我公司员工还振宁负责汇源公司与贵公司2013年夏季饮料采购所有业务对接工作”。因合同约定的2013年度的工作已由还振宁接手处理,且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扣除其2012年度的两笔合计15772元,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明细表,载明2013年度,该公司共向被告采购涉案饮料5万箱,共使用42309箱,退货7691箱。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书、订货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账户明细对账单、(2012)亭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盐民终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书、明细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2、被告从2012年度的业务费中扣减12253元和3519元两笔款项依据是否充分;3、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度业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从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框架协议书所约定的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看,框架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的义务除部分由被告自行完成之外,其余均在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由原告完成。即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是以个人身份履行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但对于案外人移动公司而言,原告是代表被告履行义务的,其后果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从事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中的部分事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从2012年度的业务费中扣减12253元和3519元两笔款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1、涉案的12253元应否从原告2012年度的业务费中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的承诺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业务费,故该承诺书所载明的条件未成就,承诺书未生效。被告依据该未生效的承诺书扣除原告业务费12253元,于法无据,该款应返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期间及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被告对2012年度业务费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经被告申请,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3、涉案的3519元应否从原告2012年度的业务费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当庭认可其在被告工作期间尚欠被告往来款3519元,故被告从2012年度原告应获业务费中扣除该笔款项,并无不当。(2012)亭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盐民终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欠被告的往来款均未进行处理。原告提出“2012亭民1862号判决书及2013盐民终0677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不欠被告钱了”,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拖欠的业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2012年业务费已经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2013年度的业务费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23日,原告促成被告与中国移动江苏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后,中国移动盐城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发来一份订货单,向后者订购总价为132万元的规格为250ml的盒装饮料5万箱,该订货单载明的汇源公司的联系人为原告XX。但因同日汇源公司向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将原定由XX处理的2013年度的工作改由还振宁接手处理,导致XX无法与中国移动盐城公司对接,继续处理2013年度业务。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再让XX负责处理2013年度其与中国移动盐城公司的饮料购销业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过错在于被告,而非原告XX。根据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甲乙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作业务不能正常进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因自身违约导致原告本应获得却未能获得的2013年度业务费损失。关于原被告双方2013年度涉案饮料销售的业务费的结算价问题。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前期合作顺利进行,甲乙双方暂定以甲方出厂价为结算价,在乙方确定合作期区域及产品后,再由双方沟通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本案中,因被告拒绝继续由XX负责处理与中国移动盐城公司的饮料购销业务,导致双方未能“沟通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故本院以双方暂定的被告的“出厂价为结算价”,确定出厂价为结算价并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关于2013年度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最终使用的涉案饮料的数量问题。经查,2013年度中国移动盐城公司最终使用的涉案饮料的数量为42309箱。据此,依照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移动采购价与甲乙双方商定结算价的差价部分,甲方从中扣除差价部分的20%作为税金,其余部分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业务费用。甲方在每次收到移动公司结算的货款后,在业务费中暂扣当期货款的5%作为退货保证金,其余部分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乙方需给甲方提供双方协商同意的税票”,因有关的退货处理及税票的提供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原告未能获得的2013年度业务费损失为:(26.40元/箱-21.00元/箱)*42309箱*80%=182774.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业务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的2013年度业务费的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13年不存在业务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12253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二、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182774.8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由原告XX负担3870元,被告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伟代理审判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宝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