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某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二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又名庞某某),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和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靳某某,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祁某某,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靳某某、祁某某、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刘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雷静,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平,被告人靳某某、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与受害人李某甲家庭矛盾,伙同儿子马某甲及马某甲的朋友孟某某(取保候审)、靳某某(取保候审)、祁某某(取保候审)将李某甲非法拘禁在申某甲母亲家中,并向李某甲家属索要现金3万元,申某甲等人在对李某甲非法拘禁过程中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舌挫裂伤、头面、胸腹腰背、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武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靳某某、祁某某、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因被害人借款不还和家庭矛盾我生气走的,被害人来就是冲着受惩罚来的,所以,我一气之下殴打了被害人,但不认为是非法拘禁。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本案是因被害人欠款纠纷引起,被告人没有前科且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2、被告人孟某某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认罪悔过决心明显,且在经济状况极度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实际和案发原因,以及被告人的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靳某某、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祁某某是应同学马某甲邀请到达现场的,马某甲与被害人因家庭事务处置不当发生争议,与祁某某没有利害关系,祁某某虽参与其中,但仅起到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且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弥补罪过,挽回影响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三年。2013年11月26日13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到被告人申某甲母亲家后,申某甲以李某甲借钱不还等理由,伙同其儿子马某甲以及马某甲的朋友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将李某甲扣押在申某甲母亲家中,后向李某甲索要欠款3万元,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靳某某、祁某某、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调解处理,靳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祁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币50000元、孟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李某甲对以上三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表示了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处刑事处罚。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和申某甲没有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了十三年。2013年11月26日上午,申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接她回家,大概13时左右,我来到申某甲妈那里。开始说欠她哥哥一万元、欠她妹妹八千元,欠她母亲三千元钱的事,后又拿她儿子马某甲结婚我没有给他出钱说事,让我给他们三万元钱,并开始打我,后他儿子马某甲等四个人进来用木棍打我,一个年轻男子踩住我的头不让动,踹我头部,戴眼镜的大个子用脚踹我的胸脯把我踹倒,瘦脸的男子打我的头部,还让我自己扇我自己耳光,我被打掉了四颗牙,胳膊、肋骨,腿被打折了,右肩胛骨受伤,肺部挫伤。看着我不让我走,晚上八点左右我假装漱口的时候顺着梯子爬到房顶跑了,后从房上跳到一个没人的人家藏了起来,一直到凌晨4、5点左右才从这户人家跑出来找人报了警。我来找申某甲主要还是想和她一起过,一开始她打我,我也是想着让她出出气,后来我发现他们打我很厉害,我感觉他们目的不纯,如果我不跑的话,他们很有可能打死我,我就一直想跑。我一开始被打晕的时候我想跑来着,被他们打回来了,后来就一直看着我,没有机会跑。2、被告人申某甲供述,2000年左右与李某甲相识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十几年。2013年11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其外甥女婿开车拉着他来了我妈家,进屋后,我让他跪下来给我妈道歉,他跪下后我先在后背上打了几拳,腿上踢了几脚,说话期间,我听他说话生气就拿笤帚在他腿上和后背上乱打了几下,我让他必须还钱,他说没有钱还,然后给他姐姐打了个电话,我跟他姐姐李某乙说,如果凑不上钱就卸李某甲一条腿,她说尽量赶紧凑钱,我就挂了。李某甲想着让我打他一顿,让我出气。我先是用脚踹了几脚,踹到他的腿上、屁股上,后来又在背部打了几拳头,接着又在嘴上扇了两巴掌,把他的鼻子打的出血了,扇了之后,我就用放在我妈茶几上的一个铁质的水杯砸在他头上。中午14时左右,我儿子和他几个朋友过来了,我儿子让他自己扇自己巴掌,打了60下。下午6时左右,李某甲的姐姐他们凑不上钱,我就说你没钱还就把车开来,什么时候还钱了再把车开走,并给我妹子打了一张欠条,说给了钱就算了,给不了钱就去开李某甲的车。中午14时左右,我儿子和他四个朋友过来,我让他们准备好去某县开李某甲的车时,李某甲说车没在某县,在某城,我儿子等人嫌李某甲骗了我们一下午,就在墙南边拳打脚踢李某甲,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后他说车停在某城他外甥女婿家,我就让他们去某城开李某甲的车。晚上22时左右到了某城某村他外甥女婿家,他外甥女报了警,22时30分左右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了当地派出所。后来给我妈打电话,说李某甲在我们走后没一会就借口出来倒水走掉了。我非法拘禁李某甲有我儿子马某甲,还有我儿子的三个朋友,我叫不上他们的名字。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13年12月4日到灵寿县公安局城关中队投案自首。2013年11月26日上午9点左右的时候,我母亲申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要来了,让我回家看看来,我就坐车回灵寿,在车上我先给孟某某打的电话,和他说,有人要来我家闹事,要是闹事的话咱们就打他。后怕我俩打不过她,我就给靳某某和祁某某打的电话。大概13时左右,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到了我姥姥家让我回去,于是我们四人开车到了我姥姥家,我看见李某甲正从我姥姥家的院子中往外走,我就顺手拿起门洞中的一根木板敲到了李某甲的右腿上,敲他之后,我就又踹了他腿上一脚,把他踹倒了,把他踹倒之后,我又拿木板敲了李某甲的腿部一下,后来又用脚踹他的背部和腿部。孟某某和祁某某他们也踹了李某甲几脚。晚上7点左右,我把李某甲拽倒在地,用右脚踹他的后背、腿,祁某某、靳某某、孟某某他们也围上来用脚踹他,等李某甲起来后,我和祁某某扇了李某甲几巴掌,都扇到了他左脸上。我们去某村准备将车开走的时候,听我妈妈说李某甲从我姥姥家的房子上走了。对李某甲非法拘禁有我妈申某甲,还有我朋友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4、被告人祁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打架呀,说他妈妈认识的那个男子要过来,让我跟他过去。不到12点的时候我开车到灵寿车站和马某甲、靳某某、孟某某见面后一起去了他姥姥家,进院后我们在院里站着,马某甲妈妈对着那个男子说话,后嚷了起来。边打边说他不是人,不干人事。大概下午2点左右,我看见马某甲他妈妈在院子里扇了那名男子两巴掌,还用一根半米左右长的木棍敲那名男子的腿。边打边说他不是人,不干人事。后马某甲他妈妈让那男子还钱,那男子说没钱。马某甲妈妈说,那你凑吧,你这么处事那钱不能再借给你了。后那个男子开始打电话找钱,马某甲妈妈说,没钱先把车押上,什么时候还钱了再把车开走,那男子说车在某县,我们准备去开车时,那男子又说车在某城某村。我们到某村已是晚上11点左右了,马某甲妈妈给那男子的外甥女打了个电话,对方说车在村委会院里放着。我们到那后对方也来了不少人,车没法开走,对方说报了警,马某甲也报了警,公安人来后我们就跟着去了当地派出所,凌晨2点左右我们回到灵寿。在马某甲姥姥家,我动手推了那男子一下,我、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围着那个男子,用拳头巴掌乱打那个男子,我打了他两巴掌,马某甲拿着棍子打的,马某甲还让他自己扇他自己的脸,踹了他几脚等。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日13时左右的时候,我、马某甲、祁某某、靳某某刚到马某甲姥姥家一进门的时候,马某甲从大门洞中拿了根木板敲到了李某甲的右腿上,马某甲让那名男子自已扇自己巴掌。之后马某甲又用脚踹到了李某甲的右侧大腿处,将李某甲踹倒之后,马某甲又用脚踹了李某甲身体几脚。吃完饭后,马某甲他们一家人和李某甲说他们之间的事,说着说着,马某甲一脚踹到了李某甲的后背上,将李某甲直接踹倒了,踹倒之后,马某甲又用脚踹了李某甲几脚,这几脚都踹到了李某甲的腿上和屁股附近,打了李某甲一会儿后,马某甲就不打了。到了18点左右的时候,李某甲不说实话,我们当时也生气了,于是我和马某甲、祁某某、靳某某打了李某甲一顿。等到晚上7、8点的时候,我们打算去某村开车,那名男子说跟着去,马某甲的妈妈不让他去,把他推了回去。我踹了那名男子两脚,马某甲用拳头巴掌打了那名男子几下,那名男子倒了之后马某甲用脚踹了几下,用棍子敲了他的腿几下。马某甲叫我们过去是怕对方的人打他妈妈,让我们过去看着点。其他供述与马某甲供述基本一致。6、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日快到10点多的时候,我同学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那个邢台人要过来,让我跟他一起去把那个人扣住。2013年11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们跟着马某甲到了某某村他姥姥家,马某甲的妈妈正在骂那个男的,并用手打那个男的脸,那个男的说让马某甲的妈妈跟他去拿钱,他妈妈说不去,今儿拿不出钱来哪也不去。进去之后,我就看见马某甲手里拿着个木板正在打那名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在地下躺着,马某甲站在那名男子身后,拿木板打了那名男子一会儿,马某甲又用脚踹了那名男子背部几脚。后来马某甲让他坐起来,用手扇了这名男子几巴掌,都打到了他脸上,当时那名男子嘴里就流血了,扇了他几巴掌后马某甲不打他了,而是让这名男子继续扇自己的脸,大概扇了有几十巴掌,估计持续了有四、五分钟。天黑了之后,我们往院里走的时候,看见马某甲的妈妈把那名男子从大门洞的方向推到了院里,又在院里扇了那个男的几巴掌,踹了两脚,接着我们就上车了。马某甲的妈妈用手扇那个男的脸,用脚踹那个男的腿。我们刚要准备去开车的时候,这名男子又改口说车不在某地,在某庄呢,后来马某甲一听,又用手扇了这名男子几巴掌,还把这名男子踹倒了,踹倒之后我和祁某某、孟某某、马某甲,我们四个人又拳打脚踢的将这名男子从门外面的路上打回到了他姥姥家的院里,到了院里之后,我们四人又踹了这名男子几脚,打了他之后,他开口说车在某村,后来我们也没有再打他。之后,马某甲安排我们几个去某村开车,那名男子从房上跑了等。7、证人康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的时候,申某甲把李某甲接到家里,申某甲就对李某甲说为什么骂人,气的申某甲用手扇了李某甲几下,让李某甲给我跪下,李某甲不跪,申某甲就用脚踹了他几脚,把他踹跪下了,我们都开始数话他,数话他的时候,申某甲生气了,就用杯子砸了李某甲脑袋一下,我就赶紧拦住申某甲不让她再砸了,说到生气的时候,就又用拳头打他的后背,用脚踹他的身体,后来我就让申某乙把李某甲拽起来,她们就到院子里歇着去了。她们在外面吵吵,她们几个在院子里发生什么我不知道,当时我就在屋里一直坐着。中午睡醒后就看见我外甥马某甲还有3个年轻的到了我家,快到傍晚的时候,申某甲和我外甥还有3个年轻的就离开我家。我就把大门关住了,李某甲和申某乙、马某乙在家呆着,申某乙去做饭的时候,李某甲进屋倒了一杯水,就又到院子里了,不一会,可能有5分钟,我到院里发现李某甲不见了,我就赶紧叫申某乙和她女婿说李某甲不见了,估计是上梯子从房上走的,马某乙去外面找了找没找到,就回家里了。8、证人武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6日大概13时,李某甲跟他妻子一块走了。晚上9点左右,我妻子接到李某甲妻子的电话,已经到某城某村,要把李某甲的车开走,我妻子和李某甲妻子申某甲就说车的事,我在旁边看着不能让他们把车开走。大概晚上12点,我妻子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把申某甲和4名男子带走了,我和我妻子还有我岳母于凌晨3点左右到灵寿公安局报案,灵寿公安局的民警在今天7点钟找到李某甲,现在灵寿县医院治疗。9、证人李某乙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中午14时,我兄弟给我打电话说,申某甲把他扣押了,让我准备3万块钱。我问他为什么给申某甲3万块钱,他说因为之前买轿车时借了申某甲2万元,后来又给了申某甲,但是申某甲不承认给了她钱,并说当时是借了3万元钱,接着申某甲接过电话跟我说赶紧准备3万元钱,如果不给钱就卸我兄弟一个胳膊一条腿,我说你们在一起十几年了一点情面也不讲吗?申某甲说:什么也别说了,赶紧拿3万块钱,要不然到时候你们连他的全身都找不到。到晚上21时左右,我女儿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申某甲他们来了,想把我兄弟的车开走,我就跟我女儿赶到某村,当时有申某甲和几个小伙在,我就跟我女儿劝申某甲说:李某甲不来,车也不会让你们弄走。后来,她说让李某甲走了。我们怕打起架来,就拨打了110。2013年11月27日凌晨3点多,我跟我女儿张某某、我闺女女婿武某某就到灵寿公安局报警了,后来灵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就带着我们一起去找我兄弟,最终在灵寿县世纪加油站西边的地方找到了我兄弟,当时我兄弟是自己跑出来的。10、证人张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申某甲给我妈打电话说把我舅舅扣了,让我家赶紧准备3万元钱来赎回我舅舅,不准备就卸我舅舅一个胳膊一条腿。晚上21点30分左右,申某甲说她到大队门口了,我就去找她了,我一看我舅舅没跟着他们来,告诉他们车在哪,我舅舅就更没有希望回家了,于是我就让她在大队门口等着,我走了之后就打110报警了,派出所通过审问,问我舅舅现在在哪,申某甲说我舅舅已经走了,然后就把他们放了,让我们去灵寿县公安局报警。2013年11月27日凌晨3点多,我们就到灵寿公安局报了警,最后在灵寿世纪加油站西边的地方找到了我舅舅。11、证人马某乙证明,2013年11月26日,李某甲在我丈母娘家被打了三次,第一次是申某甲打了李某甲的头部和脸部几巴掌,然后让李某甲给我岳母跪下,李某甲跪着的时候申某甲又开始用手打李某甲的头部和脸部,还用脚踹他的背部和腿部,后来申某甲越说越生气,就拿茶几上的水杯砸到了李某甲的头上,当时我看见李某甲的鼻子出血了。第二次是马某甲看见李某甲后,就拿起一根木板打到了李某甲的腿上,但是具体弄到他哪条腿了我记不清了,紧接着马某甲就一脚踹到李某甲的右腿膝盖处,将李某甲踹倒了,等他倒地后马某甲就用脚踹他的身体,他一边踢李某甲还一边用木板在李某甲身上乱戳。打了一会,马某甲让李某甲起来给他姥姥下跪道歉。马某甲让李某甲自已扇自己60巴掌,李某甲当时也没有反抗,就开始用手来回扇自己,扇了一会就停了。第三次是他们准备去开车的时候,马某甲他们嫌李某甲老骗他们,不告诉他车具体所在的位置,于是马某甲和他的三个朋友就围着他打他来了,都是用拳头巴掌打的。1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马某甲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的被害人李某甲。13、书证欠条证明,2013年11月26日,李某甲(李某丙)写欠条将车抵押给申某甲,待30000元还上后将车取回。14、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15、协议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靳某某就民事部分调解处理,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3000元整;被告人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50000元整;被告人孟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自愿撤诉,不再追究以上三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以上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16、撤诉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申某甲和马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申某甲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伙同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以索要借款等为由,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与被害人调解处理,被害人自愿放弃对申某甲、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申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予以上,被告人申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申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祁某某、孟某某、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马某甲、孟某某、靳某某、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祁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祁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系本案主犯,且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祁某某在对被害人施实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都对被害人施实了殴打行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甲、孟某某、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马守良代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