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余完全与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蒋秋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完全,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蒋秋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余完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春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斯林村。法定代表人夏湘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蒋秋茂,男,汉族。原告余完全与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建伟公司)、被告蒋秋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蒋秋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完全诉称,余完全拥有两台混凝土搅拌车,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2007年1月,余完全为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伟公司)运输混凝土,发生运输费80000元,时任衡阳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茂将该款领出支付了衡阳建伟公司购三一重工气泵首付款,此后,余完全在湖南建伟公司所属工地收取衡阳建伟公司42000元工程款予以抵扣,余款38000元由蒋秋茂以个人名义向余完全出具了欠条;2007年11月21日,蒋秋茂指示湖南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平,将应付给余完全的63626.67元运输费转到衡阳建伟公司账上,用于衡阳建伟公司购买材料;2008年间,余完全为衡阳建伟公司运输混凝土,共计运输费189139.88元,除已付款项外,衡阳建伟公司尚欠运输费90000元;2010年10月14日,衡阳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湘平;2012年12月21日,蒋秋茂因办理业务需要,向余完全借款8000元,约定月息1.5%。此后,衡阳建伟公司除向余完全支付33000元外,余款至今拖欠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衡阳建伟公司支付余完全运输费191000元及利息(从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蒋秋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蒋秋茂偿还余完全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衡阳建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衡阳建伟公司、蒋秋茂承担。被告衡阳建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秋茂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余完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衡阳建伟公司欠余完全运输费38000元,蒋秋茂以衡阳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余完全出具欠条的事实;2、证明二份及抵账往来、记账凭证共三份,拟证明余完全在湖南建伟公司63626.67元运输费已付至衡阳建伟公司账上,应由衡阳建伟公司负责支付的事实;3、结算单三份,拟证明2008年间余完全为衡阳建伟公司运输混凝土,共产生运输费189139.88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蒋秋茂借余完全8000元并有约定利息的事实;5、证人刘友权证言,拟证明证人刘友权与余完全是合伙从事运输业务关系,刘友权具体负责湖南建伟公司运输业务,湖南建伟公司已将运输费付至衡阳建伟公司的事实,同时证明刘友权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余完全,由余完全全权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4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因衡阳建伟公司及蒋秋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蒋秋茂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完全与案外人刘友权(系余完全妹夫)拥有三辆混凝土搅拌车,2007年在长沙与湖南建伟公司发生混凝土运输业务,2008年余完全又为衡阳建伟公司运输混凝土。2007年1月,时任衡阳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茂将湖南建伟公司应支付给余完全的80000元运输费领出,用于支付衡阳建伟公司购三一重工气泵首付款,此后,余完全在湖南建伟公司所属工地收取衡阳建伟公司42000元工程款予以抵扣,余款38000元由蒋秋茂以个人名义向余完全出具了欠条;同年11月21日,蒋秋茂指示湖南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平,将应付给余完全的63626.67元运输费转到衡阳建伟公司账上,用于衡阳建伟公司购买材料;2008年间,余完全为衡阳建伟公司运输混凝土,共计运输费189139.88元(最后一笔运输款结算日期为2001年7月5日),除已付款项外(其中2010年10月、2012年5月二次共支付33000元),衡阳建伟公司尚欠余完全运输费90000元。余完全多次催收,但衡阳建伟公司对所欠余完全191626.67元运输费至今拖欠未付,余完全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刘友权系余完全运输业务合伙人,刘友权已将其所涉本案债权交由余完全全权处理。衡阳建伟公司于2005年9月27日依法登记成立,由蒋秋茂、夏湘平两名股东组成,蒋秋茂为该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湘平。湖南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正平,与蒋秋茂、夏湘平系兄弟。余完全原系衡阳建伟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工会主席及生产部长职务。本院认为,余完全作为承运人分别与托运人湖南建伟公司、衡阳建伟公司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案外人刘友权作为余完全运输业务合伙人,已将其合伙期间所享有的对外债权全权交由余完全处理,故余完全依法拥有对本案独立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蒋秋茂时任衡阳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余完全出具的38000元欠条及经手支取湖南建伟公司所欠余完全运输费63626.67元系其职务行为,应由衡阳建伟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款项均为衡阳建伟公司占用余完全在湖南建伟公司的运输款,已构成一种债务转移关系,且已得到余完全事实上的认可,故衡阳建伟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余完全要求蒋秋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衡阳建伟公司2008年间尚欠余完全运输款90000元,已付33000元,衡阳建伟公司共计尚欠余完全运费191626.67元,故对余完全要求衡阳建伟公司偿付运费19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利息应自最后一笔运输费结算日期的次日(即2008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余完全提出的要求蒋秋茂偿还8000元借款的诉请,因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余完全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完全运输费用19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完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余完全负担600元,被告衡阳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国审 判 员  马战营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