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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林红斌,陆轶石,吴宏件,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负责人赵家骏。委托代理人韩荔。委托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吴丽珠。被告缪奶宝。被告吴敏长。被告余琴珠。被告林红斌。被告陆轶石。被告吴宏件。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宏件。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如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林红斌、陆轶石、吴宏件、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荔、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林红斌、陆轶石、吴宏件、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之间对贷款债务互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敏长、余琴珠、林红斌、陆轶石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的三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宏件、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宏件、被告宏建公司为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的三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杨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约定被告双杨公司为被告杨如柏、吴妙娥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建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宏建公司向原告提供不低于担保额10%的保证金,一旦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所有到期应付款项。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执行利率由7.5%变更为6%,相应罚息调整为8.4%。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4,626,099.87元、期内利息26,666.67元、罚息144,869.77元;2、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4,652,766.5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3、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56,760元;4、若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对被告吴敏长、余琴珠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对被告林红斌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对被告林红斌、陆轶石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5、被告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吴宏件、宏建公司对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十一名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及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发放贷款500万元;3、《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编号HJBZ-001)及附件,证明被告宏建公司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担保的债务包括被告杨如柏、被告吴丽珠、被告吴敏长等多名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债务;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证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敏长、余琴珠、陆轶石、林红斌以各自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杨如柏、被告吴敏长、被告吴丽珠等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5、抵押房产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涉案《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抵押权依法生效;6、《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HJLB001)证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吴丽珠、被告缪奶宝、被告吴敏长、被告余琴珠互为各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吴宏件、被告宏建公司承诺为被告杨如柏、被告吴敏长、被告吴丽珠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证明被告双杨公司承诺与被告杨如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等;9、《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就贷款利率进行了变更;10、本息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保证金抵扣情况以及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本息欠款情况;11、《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涉案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6,760元。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林红斌、陆轶石、吴宏件、宏建公司、双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的申请同意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初定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按照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除本合同已经约定的担保外,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同意向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质押、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DY(《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JZY001(《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和HJLB001(《商户联保协议》编号),和保证合同(HJBZ001、HJBZ001),有关担保条款以以上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的,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及时按原告的要求另行提供经原告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同时,双方还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的委托,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至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双杨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一份,被告双杨公司承诺:被告双杨公司愿成为被告杨如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的共同连带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所借之贷款及利息全部清偿;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双杨公司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意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被告双杨公司进行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行使任何担保权益(特别是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或先行对借款合同项下其他义务人提出索偿。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为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被告杨如柏、被告吴丽珠、被告吴敏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无论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是否已经发生,凡在借款人名单中列明的主债权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均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为借款人名单项下每一笔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原告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同意,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继续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同意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宏建公司、吴宏件同意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HJLB001)一份,约定: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联保小组成员(债务人)包含:被告杨如柏、吴丽珠、吴敏长;本协议所称“联保小组”和“联保”,是指由本协议项下保证人自主组成的小组,各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个小组成员作为债务人的,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其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且不分先后顺序地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相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保证人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数个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同意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敏长、余琴珠、陆轶石、林红斌(均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DY),均约定:为了确保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被告杨如柏、吴敏长、吴丽珠)根据本合同约定对贷款人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无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贷款人与主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提前还款、变更还款账户、变更还款方式、变更还款日、缩短还款期限等内容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但加重债务人负担的除外。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抵押人同意不论借款人违约金额多少,抵押权人均可对全部抵押物执行抵押权,抵押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贷款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直接处置《抵押物清单》中的任一或全部抵押物,用于归还任何一位借款人的全部违约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贷款人有权选择清偿本合同借款人名单中的任何一位借款人的违约贷款,抵押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清偿违约贷款全部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后,抵押物变现后的多余部分款项应存入贷款人指定账户并转为保证金质押担保继续为本合同对应的主债权(未清偿部分)提供担保,抵押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妥质押担保手续。上述合同附有《抵押物清单》,记载:房产抵押:抵押人林红斌、陆轶石,房产抵押物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人林红斌,房产抵押物地址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人杨如柏、吴妙娥,房产抵押物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人吴敏长、余琴珠,房产抵押物地址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签约后,原告与上述各抵押人分别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均注明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上述房产共同为1,300万元债权担保)。另,被告杨如柏、吴敏长、吴丽珠分别在上述担保期间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除了对被告杨如柏所欠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外,对被告吴敏长、被告吴丽珠所欠债务亦分别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800号、801号。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杨如柏在《个人借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二)原告(乙方)与被告宏建公司(甲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HJBZ-001)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不低于担保债权余额10%的保证金存入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为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被告杨如柏、被告吴丽珠、被告吴敏长、案外人吴昌寿、吴华栋、吴文强、周爱春)提供担保;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乙方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甲方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甲方同意,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该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后因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针对上述债务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19日、8月22日、9月6日从被告宏建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29,420.40元、33,129.76元、32,035.16元、32,921.18元归还利息,于2013年9月16日扣划373,900.13元归还本金。(三)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杨如柏、吴妙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贷款利率比例变更为固定利率6%。审理中,原告表示罚息利率也相应地变更为年利率8.4%。(四)2013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扣除原告从被告宏建公司处扣划的本息之外,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6,099.87元、期内利息26,666.67元及逾期利息144,869.77元。(五)2013年9月份,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律师费56,760元。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开具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56,76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登记信息、《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本息清单、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个人借款变更协议》将借款利率予以变更,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各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借款利率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如柏、吴妙娥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双杨公司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珠、缪奶宝、吴敏长、余琴珠、吴宏件、宏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同意在涉案债权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不提出抗辩,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就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吴敏长、余琴珠、陆轶石、林红斌作为抵押人,均同意放弃针对原告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且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故在被告杨如柏、吴妙娥、双杨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十一名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贷款本金4,626,099.87元、期内利息26,666.67元、逾期利息144,869.77元;二、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4,652,766.54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付);三、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律师费56,760元;四、若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杨如柏(抵押人)、被告吴妙娥(抵押人)协商,以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与被告吴敏长(抵押人)、被告余琴珠(抵押人)协商,以被告吴敏长、被告余琴珠名下的上海市嘉定区鹤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与被告林红斌(抵押人)协商,以被告林红斌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与被告林红斌(抵押人)、被告陆轶石(抵押人)协商,以被告林红斌、被告陆轶石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地产共同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上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述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清偿;五、被告吴丽珠、被告缪奶宝、被告吴敏长、被告余琴珠、被告吴宏件、被告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被告上海双杨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如柏、被告吴妙娥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4.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玲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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