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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包玉生与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生,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包玉生。委托代理人:李弘,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嘉传,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负责人:张建国。原告包玉生诉被告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理诺物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下称顺达货运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改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被告万理诺物流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生诉称:原告是包玉生、被告一是万理诺物流、被告二是顺达货运部。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麦科特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麦科特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麦科特公司的经销商由原告负责销售麦科特系列两轮摩托车。2012年5月7日,原告委托顺达货运部将120台“麦科特”牌跨骑系列摩托车从惠州承运至重庆,由货运部负责人王香向原告出具一份《广州市顺达物流公司货运托运单》。2012年5月8日上午6:30分,被告二委托被告一运输货物,将原告的货物由始发站惠州发往目的站重庆,在运输途中,被告一的装载货车(车牌号:皖KD26**)因轮胎起火,引发整车货物燃烧,造成该批货物大部分损害,原告的75台摩托车被严重损害并丧失商品价值,损失约30万元,并且被告的道歉信中也承认货值损失达30万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将其余45台未损坏的摩托车已返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75台烧毁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120400元。现剩余1796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的货物交予被告二及其货运部负责人王香运输,且万理诺物流作为被告二的下属机构,是承运120台“麦科特”牌跨骑系列摩托车的实际承运人,承运人有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将货物安全的运输到承运合同目的地,造成原告损失惨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物损毁赔偿款壹拾柒万玖仟陆佰元(¥179600)。2、两被告拖延支付上述赔偿款的利息12452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时,并应继续计至全部赔偿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包玉生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麦科特摩托车经销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是麦科特摩托车的经销商,是120台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证据4、《广州市顺达物流公司货物托运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承运关系;证据5、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致信函、包玉生致同和顺达货运部的信函、《对账单》、一组相片,旨在证明被告一是造成货物损毁的责任人、货物损失价值为30万元,被告已赔偿120400元,剩余179600元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万理诺物流辩称:一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是麦科特一个经销商,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原告证据4显示涉案托运人是麦科特,不是原告。二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没有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实际损失,例如赔付材料。三是原告与被告一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一就涉案货物是接受被告二同和顺达货运部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一已经与同和顺达达成相关协议并且已经支付货款、履行完毕。四是原告起诉被告一侵权,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货物实际承运方是刘国彬,和其挂靠的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且根据相关部门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承运车辆轮胎起火燃烧导致。对此,被告一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一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被告一万理诺物流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旨在共同证明被告一已同被告二顺达货运部就涉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证据4-7、运输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机刘国彬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旨在共同证明被告并非涉案货物实际承运方,实际承运方为司机刘国彬(皖KD26**/赣K56**挂);证据8-10、证明一、证明二、证明三,旨在证明被告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存有过错及真正的事故责任方是实际承运人刘国彬。被告二顺达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其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3是购销协议,与被告一无关,证据5是被告一给麦科特的函件,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证据4系运输合同,被告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一提供证据认为:对被告一提供证据1-7不予确认,其证据1-3中原告不是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涉案货物是原告的,受益人应当是原告,即使被告一已经支付给被告二,也只是被告一的错误行为,其证据4-7中原告与刘国彬无任何交往,原告对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对被告一提供证据8-10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但不认可刘国彬与被告一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的主体身份,且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麦科特证明也能够证明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上述证据还能够证明涉案货损事实及相关责任,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一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一已同被告二顺达货运部就涉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对此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一的证据4-10仅能证明实际承运司机为刘国彬、车牌号为皖KD26**/赣K56**挂,但不能证明被告一对涉案货损的赔偿不应承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麦科特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麦科特公司的全国一级总经销商,负责销售麦科特系列两轮摩托车。2012年5月7日,原告委托被告二将120台“麦科特”牌跨骑系列摩托车从惠州承运至重庆,由被告二负责人王香向原告出具一份《广州市顺达物流公司货运托运单》,该运单载明:发站:惠州,到站:重庆,托运人:麦科特,品名:摩托车,数量:120台,运费:19200元(到付),保价额保价费未填写,经办人王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二的公章。2012年5月8日上午6时30分,被告二委托被告一运输货物,将原告的货物由始发站惠州发往目的站重庆。在运输途中,被告一安排的装载货车(车牌号:皖KD26**)因轮胎起火,引发整车货物燃烧,造成该批货物大部分损害,原告的75台摩托车连同涉案车辆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并称每辆摩托车单价4000元,共计损失达30万元,被告一的道歉信中也承认货值损失达30万元。随后,两被告将其余45台未损坏的摩托车已返还原告,2013年5月30日,被告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75台烧毁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120400元。现剩余1796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明:涉案货物由被告二、被告一先后承运,被告一安排承运涉案货物的车辆为皖KD26**/赣K56**挂,被告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载明:皖KD26**的所有人为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赣K56**挂的所有人为新余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涉案车辆驾驶员为刘国彬。另原告称不清楚被告一与涉案车辆及刘国彬之间关系。再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顺达货运部)就涉案货损签订了《赔款协议》:甲方(被告一)于2012年5月8日承运乙方(被告二)摩托车一批计120台,甲方分两车发运(皖KD26**车装载75台,豫N279**车装载45台),次日车牌为(皖KD26**行驶至三水路段车辆发生火灾,导致车上货物烧毁。乙方摩托车计柒拾伍台,共计货值286000元整,此批货物剩余45台已安全送给客户处收货完整。此批货物运费19200元我司未收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在运费未收的情况下,甲方再承担乙方损失共计250000元整人民币,还款方式为2012年6月到2013年6月一年之内分期还清,每次还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户名:王香,卡号9558803602159949866。该协议有乙方代表王香的签名、按指印。被告一提供了3份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和两份被告二盖章确认的收据,证明其已依约向被告二还款。2015年3月17日,麦科特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称,兹证明:包玉生自2011年4月起便作为我司在全国的一级总经销商。2012年5月8日,其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下称顺达货运部)将120台从惠州发往重庆的“麦科特”牌跨骑系列摩托车,由于顺达物流货运部安排的货物承运人广州市万理诺物流有限公司的装载货车轮胎起火,在广州三水该批货物遭大部分损失。该笔货物是由包玉生先生合资经营的厂商制造的,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所有权人是包玉生先生,不属我公司所有,其仅在实际销售活动中使用我司的“麦科特”牌商标及维修标志等。针对麦科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一仅就其关联性表示该证明材料不能证实被告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涉案货损被告一不具有侵权过错,且依据运输合同及相对性向被告二作出了全额赔偿,其他方面未发表意见。另,开庭时,法庭向当事人释明,根据本案情形,其案由是运输合同纠纷和财产侵权之诉的竞合,并向原告阐述两种案由的不同举证责任,原告坚持以侵权纠纷起诉。本院认为:作为侵权之诉,原告应举证证明相对方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关于本案的侵权与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现评析如下: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包玉生是被告二出具的货物托运单(托运人联)原件的持有者,自2011年4月起便作为麦科特公司摩托车产品在全国的一级总经销商,且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包玉生一直向两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二已向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同时,涉案货物的生产商麦科特公司已向本院表示“该笔货物是由包玉生先生合资经营的厂商制造的,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所有权人是包玉生先生,不属我公司所有”,因此,包玉生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所有权人,其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被告一关于包玉生仅是麦科特一个经销商,不是涉案货物所有人,涉案托运人是麦科特,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侵权与责任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涉案货物75台摩托车在运输途中因涉案载货车辆轮胎起火,引发整车货物燃烧,造成该批75台摩托车(单价4000元/台)被烧毁。被告一致原告的道歉信亦也确认货值损失达30万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30日,被告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75台烧毁的摩托车已返还给原告部分货款120400元,现剩余1796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但是,原告证据仅能证明两被告在承运涉案货物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存在侵权行为。鉴于被告一就其赔偿责任和被告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依约支付了赔偿款,因此,被告一已经承担了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二不是货主,被告一赔付对象错误,要求被告一再与被告二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获取被告一支付的赔偿款后,仍拒绝将赔偿款赔付给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货主,侵犯了原告对涉案货物损失的索赔权,被告二的该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构成了直接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纠纷因被告二对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二需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支付货物损毁赔偿款17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二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由于涉案当事人并无约定,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为宜,原告就本案纠纷到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玉生赔偿货物损失17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物损失1796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二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顺达物流货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杨忠良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宗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