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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建和、魏守伟等与张锡利、张国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某某,张锡利,张国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王建和。原告魏守伟。原告李荣臻。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荣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利。被告张国栋。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张吉全,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诉被告张锡利、被告张国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和、李荣臻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张锡利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锡利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王静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亲属王兵受伤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锡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被告张锡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国栋系登记车主,被告张锡利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外由被告张锡利依法赔偿。被告张国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张国栋系登记车主,被告张锡利系实际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张国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锡利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本被告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在(2013)临民初字第3336号案件中已赔付,在本案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王静驾驶鲁V×××××小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KM+125.8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左转弯的被告张锡利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王静及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兵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锡利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张锡利系驾驶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共计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兵死亡时26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王建和、魏守伟系王兵父母,原告王建和52周岁,经原告王建和申请,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和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魏守伟48周岁,系农民,经原告魏守伟申请,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守伟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荣臻系王兵之妻,原告王某某系王兵之子,1周岁,系农民,需抚养17年。另查,2012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四原告因王兵死亡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14276元(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原告魏守伟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0元(6776元/年×20年/2人)+原告王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57596元(6776元/年×17年/2人)]、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99.96元(44.44元/年×3人×3天),尸检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337694.46元。另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锡利已支付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锡利与王静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兵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锡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锡利系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锡利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共计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对被告张锡利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张锡利驾驶机动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锡利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锡利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本案四原告损失共计55000元。王兵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死亡赔偿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张锡利赔偿原告王建和、魏守伟、李荣臻、王艺霖其余损失292694.46元的50%计146347.23元,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余款126347.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