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淑贤诉被告张学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贤,张学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于淑贤。委托代理人于帅。委托代理人巨东辉。被告张学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原告于淑贤诉被告张学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青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贤的委托代理人于帅、巨东辉,被告张学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贤诉称,2013年3月25日7时35分许,张学宇驾驶辽A30Q**号轿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西路37号时,与行人于淑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淑贤无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35.57元(被告张学宇垫付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5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249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宇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余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复印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7时35分许,被告张学宇驾驶辽A30Q**号轿车行驶至皇姑区崇山西路37号时,与原告于淑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学宇支付急救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751.2元。原告于淑贤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锁骨近端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原告共支出门诊治疗费及复查费3492.9元,住院151天,支出住院治疗费24942.67元,其中被告张学宇垫付住院治疗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并雇用家政服务中心人员进行护理,每日护理费150元。出院后连续休息至2014年2月21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淑贤无责任。2013年12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委托辽宁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于淑贤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30Q**现登记所有人为林友清,被告系原车辆所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学宇将车辆在4S店进行置换。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于2014年3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学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事故认定责任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学宇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抗辩,原告提供了误工减少的相应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应根据医嘱进行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符合给付护理费的条件,原告提供了雇佣护工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因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且数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的请求,该费用的发生系因侵权而支出,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评残时已经年满70周岁,故应计算十年,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因肇事所发生,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衣物购买的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衣物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医疗费27435.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误工费143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护理费2265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残疾赔偿金23223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精神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于淑贤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张学宇垫付的医疗费2751.2元;十、被告张学宇赔偿原告于淑贤复印费1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递费66元,均由被告张学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