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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韩闽生、张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闽生,张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天敬。被告韩闽生。被告张群。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汽车)与被告韩闽生、张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到庭,被告韩闽生、张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闽生协商签定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解放牌牵引车一辆,价款23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71000元,余款164000元通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解决。同日,被告韩闽生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MSDGM01302),被告韩闽生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164000元,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韩闽生的164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又与被告张群协商签订反担保合同。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闽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韩闽生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6400元,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垫付,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且不抵顶还款金额。被告韩闽生购车后挂靠天路物流公司运营,车号为鲁B×××××。自2012年6月以来,被告拒不还款,造成原告垫付款114538.52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韩闽生偿还垫付款114538.52元,并赔偿双倍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代偿责任;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闽生、张群、天路物流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韩闽生与原告经贸汽车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韩闽生购买原告解放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款为235000元,该车首付款71000元,余款164000元由被告韩闽生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付清。被告韩闽生购车后挂靠青岛天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车号为鲁B×××××。同日,被告韩闽生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MSDGM01302),双方约定,被告韩闽生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16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5‰,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间内,贷款利率固定,不因国家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方式。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于同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MSDGM01302BZ01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借款人某如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任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催收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此,被告韩闽生还向原告交纳了16400元,约定该笔款项一是作为被告韩闽生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款保证金,如不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款,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该保证金不能抵顶还款金额);二是作为保险续保保证金,次年被告韩闽生如不按原告要求,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该保证金亦不予返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因韩闽生违约,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随时向韩闽生索要,韩闽生双倍偿还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间接损失,直至全部追回。被告韩闽生从原告处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韩闽生垫付借款114538.52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韩闽生、张群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群为原告给被告韩闽生保证的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原告保证的被告韩闽生向一汽财务公司的贷款本金164000元及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最后二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协议书、保证合同、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律师代理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闽生签订的购车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韩闽生、张群签订的保证合同,韩闽生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韩闽生未按期偿还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致原告代为偿还了114538.52元,韩闽生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并双倍偿付原告因代为偿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向原告交纳的16400元保证金,因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此部分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因违约行为,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韩闽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闽生偿还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14538.52元及约定损失(本金114538.52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韩闽生赔偿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韩闽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群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审 判 员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蕾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