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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再初字第107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与孟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再初字第10721号原审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松宫隆治,董事长。原审被告孟堃,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后街*楼2门*号。原审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普公司)与原审被告孟堃所有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1日本院以(2013)丰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艾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12日,原审原告艾普公司来院诉称,原告系专业的二手车经营公司,业务模式为:收购二手车、整修、出售二手车。由于在销售环节许多客户不愿意买单位出售的二手车,为方便经营,原告将收购的部分二手车临时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同时,为证明车辆权属关系,和这些员工提前就签署了《委托合同》。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职时间为:2006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委托合同》,合同第二条明确标明“如因业务需要,委托方可以将车辆暂时过户到受托方名下,但车辆及车辆有关的手续全部由委托方持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委托方,与受托方无关”。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客户曲玉艳签署《艾普二手车车辆收购协议书》,曲玉艳将其名下的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车牌号为京JJ1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曲玉艳支付了13.5万元的购车款,曲玉艳将车辆及车辆登记证等相关文件、票证交给了原告。2006年4月29日,被告和原告其他员工一齐到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将车辆登记做了变更,车辆所有人由曲玉艳变更为被告。由于该车收购价格较高,一直没有销售出去。被告离职后,原告即与被告协商将该车辆车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孟堃名下车牌号为京JJ14**的汽车归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孟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JJ14**的汽车过户给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艾普公司与原审被告孟堃诉争的车辆(京JJ12**),已于2009年8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现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违反该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因原审原告诉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原判将已被查封的房屋确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2867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审原告北京艾普旧车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利民审判员  邢丽华审判员  王瑞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