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小菊与王政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经常遭受被告打骂,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尊重原告父母,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带走原告陪嫁财产,分割共同财产南房五间,共同债务13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虽因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产生争吵、打架。2014年4月8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档案,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实婚姻过程、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分居时间和生育孩子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明确表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女孩,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庭审中原告曾表示,被告能善待自己,尊重原告父母,可以和好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多体贴关心对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携手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生活,夫妻感情仍能修复。原告以经常遭受被告打骂,构成家庭暴力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两年,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