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杜长栓、杨长存与单伯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长栓,杨长存,单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栓,男。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存,男。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伯芳,男。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宁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长栓、杨长存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长栓、杨长存的委托代理人穆兆鹤,被上诉人单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杜长栓、杨长存与单伯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2012年6月18日,杜长栓、杨长存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单伯芳名下存款40万元。2012年6月18日,原审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户名为单伯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4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杜长栓、杨长存以“确立该案的案由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单伯芳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2012年11月16日,对(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单伯芳存款40万元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冻结。另查,2012年6月18日,(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户名为单伯芳,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40万元,系一张本金为70万元的天津农商银行宁河中心支行定期存单,存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单伯芳诉称,被告杜长栓、杨长存保全原告财产有错误,造成原告财产受到巨大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保全造成的损失344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长栓、杨长存辩称,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系行使诉权的行为,不属于保全错误行为。原告40万元存款在银行无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杜长栓、杨长存在(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杜长栓、杨长存与单伯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单伯芳名下存款40万元,后杜长栓、杨长存以“确立该案的案由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单伯芳的起诉,意味着杜长栓、杨长存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单伯芳造成的损失,杜长栓、杨长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单伯芳的损失,因单伯芳名下的存单为一张定期一年的存单,存期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18日法院冻结该存单中的40万元,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无利息损失。2012年11月16日,法院对(2012)宁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单伯芳存款40万元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故原告的损失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扣除原告单伯芳在此期间(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实际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杜长栓、杨长存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不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原告被冻结的40万元存款并无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杜长栓、杨长存以“确立该案的案由有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单伯芳的起诉,意味着杜长栓、杨长存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单伯芳造成的损失,杜长栓、杨长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杜长栓、杨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给原告单伯芳造成的损失,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以保全金额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中应减除原告单伯芳在此期间实际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二、被告杜长栓、杨长存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单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杜长栓、杨长存承担。上诉人杜长栓、杨长存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杜长栓、杨长存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本案被保全的是银行定期存款,该款一直在银行保管,并没有直接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3、银行没有按定期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责任不在上诉人,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可以向银行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与被上诉人同期所得实际利息的差额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伯芳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杜长栓、杨长存因与单伯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上诉人单伯芳名下存款40万元。杜长栓、杨长存虽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由于二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后又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的不当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二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计算,考虑二上诉人申请冻结的40万元存款隶属于一张7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且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利息受到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以保全金额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减除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长栓、杨长存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助理审判员 宋 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