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建英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02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赵建英,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满城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4年4月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建英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17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五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