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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谷某甲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谷某甲,女,1967年5月5日出生,白族,务农。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白族,务农。原告谷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星阳、熊恩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杨慧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子死亡,一子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不管小孩,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不回家,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1996年,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双方便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因具体地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谷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芙蓉桥白族乡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银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婚后长期外出未归,现无法联系的事实。3、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多年未归,对家庭不负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确认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证据2、3结合本院为核实被告下落而调查被告父亲王某丙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3认定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87年5月双方在桑植县芙蓉桥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男孩,1987年8月27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1989年11月26日生育生育次子王某丁(已死亡)。婚后开始关系很好,1998年被告开始打牌,经常不回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双方一起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便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双方联系较少。2008年双方再次失去联系,双方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1998年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产生一定裂痕。2006年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减少,感情逐渐淡薄。2008后双方再无联系,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要求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海波人民陪审员  郭星阳人民陪审员  熊恩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杨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