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营口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盼盼超烁图码板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西检公刑诉(2014)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敬民、代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经预谋后窜至营口大学园B2宿舍楼317寝室,将被害人王某放在书桌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N411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营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30元。另查,案发后,营口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警大队将扣押的被盗黑色戴尔笔记本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海敏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吴东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桓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