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广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婷,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法定代理人:李月娥,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婷,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高新三幼监控系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监控系统工程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对项目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4月底向被告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监控设备于2011年5月调试完毕并开始使用。合同总价款30000元,被告仅依约支付了预付款9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现质保期也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合同价款。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元;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监控系统合同,其向原告支付9000元预付款及原告安装监控设备属实,但原告安装完毕后未向其交付,也未通过双方验收。监控设备在2011年4月底安装完毕后,至2011年5月一直在调试,因为监控清晰程度未达到其要求,原告一直无法向其交付,至2012年2月原告因调试一直未能达到其要求,自此原告就不再调试,也不交付、验收。在此情况下,其又与其他的公司签订了监控系统合同,由其他公司为其安装新的监控设备,原告的监控设备仍旧保持原来安装的状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新三幼监控系统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的30%即900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7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1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系统验收为,地点在被告住所,原告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各项指标达到相应标准,原告以书面形式提交验收申请,被告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超过5个工作日则视为验收合格,当系统调试完顺利运行后,被告应向原告签发系统验收证书即《验收报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限为,提供的设备(材料)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施工符合国家规定,监控设备保修期限为一年,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保修期内,原告需在被告提出异议的两个工作日内解决或提出解决办法;售后服务为,所有产品质量严格按照厂家质保,凡因被告操作原因造成的损坏,其更换和维修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或施工原因出现的故障,由被告负责免费解决,双方责任划分不清时,应由双方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人为因素造成的故障,原告应及时提供优惠的有偿维修服务,当设备或工程发生故障影响正常工作时,被告应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排除故障,其他不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的故障,一周内解决。违约责任为,合同双方如有一方严重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赔偿金。该合同所附件清单载明,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为:思朗品牌全新SN-UA3148号30米红外枪式摄像机15台、DS-8816AN号嵌入式硬盘录像机2台、雅特丽品牌21英寸监视器2台、国产希捷1T硬盘2块、国产12V24V摄像机专用电源15个、支架(枪机)15个、电源防水维护箱7台、汉森SYV75-5-96纯铜视频线2200米、汉森RVV2×1.0电源线1200米、管槽辅材1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00元。2011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同时提供了有关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资料。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均为合格产品。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被告以原告安装的监控摄像清晰程度经多次调试未达到要求,未予验收。双方对监控系统质量发生争议,均未提交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验。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左右与其他的公司签订监控系统合同,由其他公司为被告另行安装了新的监控设备,原告的监控设备仍旧保持原来安装的状态。庭审中,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对原告向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现场进行了检查,原告给被告安装的监控系统仍保留原状,其中室内一台摄像机经测试,在有光亮的情况下,能够监控到的距离大约为10米,红外模式下能够监控到的距离大约为7米。嵌入式数字硬盘录像机、彩色监视器能够正常工作。因原、被告对安装的监控设备是否合格存在争议,安装的监控设备是否合格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鉴定确定。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确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高新三幼监控系统合同、检验报告、短信记录、委托书、录音资料、照片,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高新三幼监控系统合同》应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按依约向被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并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00元,对剩余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及资料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监控设备均为合格产品。经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安装的监控系统现场进行检查,原告安装的监控系统仍保留原状,设备所附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资料齐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或施工原因出现的故障,由原告负责免费解决,双方责任划分不清时,应由双方认可的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验,但被告因原告安装的监控系统摄像清晰程度达不到要求,未予以验收,对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验。因原、被告对监控设备是否合格存在争议,而监控设备是否合格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通过鉴定予以确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监控系统设备合格并已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向被告安装监控系统后,对被告提出监控清晰程度问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及时的与被告解决争议,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一节,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监控系统,并提出验收,被告因监控清晰程度未达到要求未予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质检部门进行权威检验,而是在之后与他人签订监控系统合同,由他人另行安装监控设备,原告安装的监控设备仍旧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保持原状,且时间已久,在本院释明后,被告对监控系统是否合格不申请鉴定,该监控设备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定,故应认定原告安装的监控系统设备合格并已交付,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8元,由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三幼儿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