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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李便芝、李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楼正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楼正春,浙江省磐安县美英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便芝。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敏。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委托代理人叶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磐安县美英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伟。委托代理人楼正春,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楼正春、浙江省磐安县美英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英工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张道奇驾驶皖S×××××号摩托车沿横店镇万盛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盛北街252号前路段时,撞到前方由楼正春驾驶的浙G×××××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尾部,造成车损及张道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楼正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道奇负事故主要责任。人寿财保金华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主张其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2190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430900元),丧葬费2540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请求判令:一、楼正春、美英工艺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380392.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二、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楼正春、美英工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与四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与其没有关系。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金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承保肇事货车的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楼正春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是机动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免赔率为10%。张道奇系外地人员,其在东阳市农村生活居住,不能等同于在城镇务工人员或经商人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便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王永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酌情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定为1万元为宜。原判认定,张道奇(出生于1969年4月5日)自2010年8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苦竹岭岭头并从事收废旧物品职业。王永敏(出生于1942年8月8日)系张道奇之母,李便芝系张道奇之妻,李奎、张庆系张道奇之子,均系张道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张道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摩托车沿横店镇万盛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万盛北街252号前路段时,撞到前方由楼正春驾驶的美英工艺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尾部,造成车损及张道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楼正春系在从事美英工艺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道奇驾驶的皖S×××××号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注意道路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楼正春驾驶夜间反光标识不明显的肇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人寿财保金华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处理张道奇丧事和本案交通事故,李奎、张庆造成误工损失1672.5元。2013年11月15日,楼正春、美英工艺公司(甲方)与四原告(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5000元,乙方的其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向甲方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全部给乙方。楼正春、美英工艺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楼正春已支付四原告赔款5万元。四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因张道奇、楼正春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张道奇死亡后果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道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楼正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四原告系张道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金华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楼正春系在从事美英工艺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应由美英工艺公司承担20%。又因人寿财保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美英工艺公司应对四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四原告的方式履行。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张道奇自2010年8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苦竹岭岭头并从事收废旧物品职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丧葬费25407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李奎、张庆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为1672.5元;交通费,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为709374.4元[包括王永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4.4元(10208元/年×9年÷5,李便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38853.9元。张道奇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不证自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成立,但根据张道奇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四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应支付四原告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1114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4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1116.24元,合计232516.24元。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金华公司认为四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为10%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部分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14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21116.24元,共计232516.2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账号:12×××85]。二、驳回原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楼正春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承担8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352元。宣判后,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李便芝与张道奇系夫妻关系,李便芝既盲又聋,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生活亦不能完全自理。张道奇遇难前,完全靠张道奇扶养和照顾,李便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二、交警部门认定张道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楼正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根据上述约定美英工艺公司应承担30%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承担20%责任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寿财保金华公司答辩称,李便芝未满55周岁,也没有相关鉴定意见,其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需要扶养,也应当由其子女来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认定美英工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美英工艺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宣判后,人寿财保金华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损失错误。张道奇为农村户口,其生前居住地为农村,收废品的收入不可能高于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二、楼正春驾驶的车辆夜间反光标识不明显,即属于保险合同中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之一,应增加免赔率10%。三、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答辩称,张道奇自2010年8月始到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苦竹岭岭头,并从事收废旧物品职业,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反光标识不明显不属于违反装载规定。人寿财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楼正春、美英工艺公司均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残疾人评定标准》一份,证明残疾证上李便芝残疾盲二级的评定依据;2、病例和检查单各一份,证明李便芝的听力残疾情况。人寿财保金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来源于网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楼正春、美英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其属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证据法定类型,本院不予认定,但以作为考量李便芝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之一;对证据2,仅是李便芝就医情况,而听力残疾应经过专业机构的评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人寿财保金华公司、楼正春、美英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安徽省利辛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安徽省亳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李便芝于2013年8月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载明其为视力盲贰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问题,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里约定了比例赔付,但具体到个案里,因事故责任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及产生的损害结果等各不相同,故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方赔付比例。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事故过程为张道奇驾车未注意道路前方车辆动态与前方楼正春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致本案事故,故认定张道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判认定楼正春的雇主美英公司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就赔偿比例提出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免赔率问题,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已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现投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除免赔率5%。另,交警部门因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夜间反光标识不明显,认定驾驶员楼正春承担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到反光标识不明显的因素,且人寿财保金华公司也未就反光标识不明显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范围对投保人作出文义解释,其提出按此增加免赔率10%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死者张道奇生前居住在东阳市横店镇屏岩社区苦竹岭岭头,从事废旧物品回收职业,根据其居住及职业特点,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张道奇之妻李便芝属于视力盲贰级的残疾人,故可认定李便芝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一定程度上依赖张道奇的扶养,现张道奇死亡,可适当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再考虑到李便芝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便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5000元/年×20年)。至于李便芝等提出误工损失、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意见,均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407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损失167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9374.4元(包括王永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4.4元;李便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合计848853.9元。以上损失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鉴此,人寿财保金华公司应支付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交强险赔款1114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40116.2元,合计251516.2元。综上,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人寿财保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交强险赔款1114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40116.2元,合计251516.2元;三、驳回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楼正春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由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负担40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李便芝、李奎、张庆、王永敏负担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6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