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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孟庆彬与张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彬,张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孟庆彬,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张庆华,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孟庆彬诉被告张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我在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开设加油站,被告于2003年5月23日、2003年9月25日分2次从我站加油,至今拖欠油款1120元。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我始终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油款112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是我所写,但是我是替代李海军签的字,真正债务人应该是李海军。2003年,我和李海军、张云阁合伙在秦皇岛市卢龙县付申庄开办沙厂,当时雇佣李海军个人的装载机,这个油是李海军的装载机使用的,原告送油时李海军不在,由我代签的。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和他人合伙在秦皇岛市卢龙县潘庄镇开办加油站期间(2007年3月26日加油站散伙,散伙协议明确表明加油站的债权全部归原告及潘建军所有,所欠外账由原告负责收回),被告分于2003年5月23日、9月25日从原告处加油,至今尚欠油款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欠条2张、散伙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拖欠柴油款112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主张真正的债务人为李海军,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庆华给付孟庆彬油款112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制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俊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