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赫娟与姜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娟,姜全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70号原告赫娟。被告姜全发。原告赫娟与被告姜全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赫娟诉称,被告姜全发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赫娟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因原告急需该笔资金,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本利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姜全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全发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赫娟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现因原告急需该笔资金,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本利未果,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被告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也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赫娟要求被告姜全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全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赫娟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