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时涛与董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涛,董思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时涛,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锦秀。被告董思振,个体工商户。原告时涛诉被告董思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思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涛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董思振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25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9月20日还清,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0‰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董思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董思振向原告时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时涛现金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2500.00元正)9月20号还清借款人:董思振。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董思振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1日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董思振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思振偿还225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以2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思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时涛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以2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5元,由被告董思振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思振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培审 判 员 孙太阳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