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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刑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雷鹏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执字第83号罪犯雷鹏,男,裕固族,生于1980年10月2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现在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高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缴纳2000元)。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以(2012)酒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4月21日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写思想汇报12份。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0分。生产劳动中,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值岗岗位上,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共记功2次,被评为2012、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雷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鹏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春妍审判员  黄玉杰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强